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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吝某与被告仲某、孙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吝某与被告仲某、孙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何某某;被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受雇于被告孙某雇佣为被告仲某家建房,2010年10月15日在搭建外墙架时,架子断裂将其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略)、护某、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

被告仲某辩称,被告孙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其家中楼房,其并未叫原告施工,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其承建被告仲某家中建房工程属实,但将贴外瓷工程转包给他人,原告并非是其雇佣,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孙某承建被告仲某家中四层楼房上加建两层的工程。2010年10月15日,工程至贴外瓷部分时,被告孙某之妻高亚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外搭脚手架断裂,致原告等人摔下致伤,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耳漏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颧骨骨折4、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骨盆骨折7、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8、骶骨骨折9、下颌部皮裂伤,原告当日即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7日擅自离开医院,住院计194日,住院医药费用为x.76元、其中入院当日交某1万元、2010年10月25日交某8000元,尚欠住院医药费用x.76元。原告住院期间门诊医药费用为2371.92元。原告住院194天,住(略)每日30元×194天,计58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友护某,护某为每日50元×194天,为97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又对外委托西安交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检查后,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西交某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二次医疗费用约需1.5万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交某22.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x×20年×30%计x元;原告误工自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共计310天(含住院治疗194天),误工损失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365天×310天计x.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仲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其与被告孙某协商,由其承担受害人损失30%,其余70%由被告孙某承担,现愿按照其与被告孙某的协议,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孙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先行给付4万元,以使其能继续治疗,本院遂作出(2011)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要求二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仲某给付原告2000元。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门诊费票据、西安北环医院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西交某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某、检查费票据等证明材料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雇佣原告为被告仲某建房,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某将房屋施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某,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对原告损失已与被告孙某达成协议,因按照协议按比例承担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略)、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某、二次医疗费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拖欠西安北环医院住院医疗费x.76元,由其自行与西安北环医院清结。被告仲某在审理期间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费用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吝某门诊医疗费2371.92元、住院医疗费x.96元、住(略)5820元、住院期间护某9700元、误工费x.66元、二次医疗费用1.5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50元、交某22.6元,共计x.14元(含先行支付的4万元),扣除被告仲某支付的2000元后,现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x.14元。

二、被告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279元(原告已预交962元),现由被告孙某、仲某共同承担,于上述一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962元,剩余3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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