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5时许,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公安分局甘岸派出所民警在甘岸街执勤巡逻时,在李某某砖厂发现李某某藏有两支旧杂式汽枪和一把砍刀,公安民警当场予以扣押。经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的两支制式单管汽枪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能正常使用,能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两支枪及刀的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公安机关管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认罪,所持枪支未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