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XX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区X路XX号院,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陕西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南段大刘寨村。注册号(略)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西安市X区X路南段大刘寨村。
原告黄XX与被告陕西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XXXX公司)、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赵XX、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及利息132970元。
被告XXXX公司、赵XX共同辩称,下欠借款及利息数额属实,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待其要回货款后即刻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X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月息1分3厘,3万元月息1分2厘;2008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3厘;2008年6月1日、6月3日借款各6万元、约定月息1分4厘;同年7月1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4厘。原、被告同时约定:借款时间不低于一年,不超过三年;被告XXXX公司以其固定资产、被告赵XX以其私人财产或住宅对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XXXX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可起诉法院,拍卖担保物偿还。借款后至2010年1月,被告陆续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天被告XX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2970元。因被告XXXX公司以他人未及时给其清偿货款为由,未偿还借款本息,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因还款时间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对账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XXXX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其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为由,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偿还借款、清偿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XX明确以其私人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40万元。
二、被告陕西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40万元借款的利息132970元(截止2011年12月1日)。
三、被告赵XX对被告陕西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陕西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上述第一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赁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