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
被告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匡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
原告丁某诉被告谢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方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确保山林免遭盗砍,2006年10月20日丁某与谢某乙签订了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山中林木所剩无几。被告以签合同为名,恶意与我磋商,导致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诉讼请求。
原告就某,向某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
1、马底驿派出所证明,证明丁某竹与丁某系同一人。
2、《林权证》,证明背儿洞两块山、大洞筒车边山林木属于原告所有。
3、《合同》,证明2006年10月20日丁某将背耳(儿)洞、杉某、黄土岭两块山的管理权转让给谢某乙,谢某乙砍伐林木出售,丁某得百分之二十山价,且横路以上全部归谢某乙所有。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间。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6年丁某在坪溪村背儿洞的两块山上的成材杉某和梓树有1300多棵,现在山上没有大树了。
5、证人谢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丁某在坪溪村背儿洞的两块山上的成材杉某和梓树有1300多棵,现在山上没有大树了。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被告就某,向某庭出示了以下的证据:1、《合同》,证明2006年10月20日丁某将背耳(儿)洞、杉某、黄土岭两块山的管理权转让给谢某乙,谢某乙砍伐林木出售,丁某得百分之二十山价,且横路以上全部归谢某乙所有,山上的林木权、山权都归谢某乙所有。
庭审时,法庭审查了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出示的1、2、X号证据与被告出示的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4、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告出示的4、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0日,丁某与谢某乙签订了转让山林看守权合同,将自己的背耳(儿)洞、杉某、黄土岭两块山的管理权转让给谢某乙,谢某乙砍伐林木出售,丁某得百分之二十山价款,且横路以上林木全部归谢某乙所有。后谢某乙夫妇外出打工,现山上的成材树大部分被砍光。原告丁某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间,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丁某可随时解除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谢某乙签订的插花山转让看守权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山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