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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杨某某、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贵州省台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系上诉人吴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晋宁县X镇北门中心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事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位于晋宁县X镇停车场北侧,老安晋路与晋宁县X镇X街的土地20亩,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昆阳西城苑小区。原告吴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晋宁县X镇X村委会村民,在该村种植花卉,原告吴某某与杨某某的花地毗邻被告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昆阳西城苑小区。昆阳西城苑小区竣工后,该小区一幢七层楼房(毗邻原告吴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的花地)遮挡原告花卉大棚的阳光,使得该花地光照不足,造成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花卉损失。原告损失经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经济损失为x.37元。原告因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故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认定对争议焦点1、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昆阳西城苑小区(毗邻原告花地的七层楼房),对原告的花地造成遮光,致使原告的花卉光照不足,花卉生长不利,对原告花卉损失,被告所建七层楼房对原告花卉的遮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花卉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花卉损失承担60%的经济责任。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自2006年知晓被告楼房对自己的花卉存在遮光现象,会对花卉的生长造成影响,但原告方一直未采取积极的行为避免(如:改变花卉生长周期等行为),降低自己的花卉因被告所建七层楼房遮光所导致的损失,致使原告的花卉连续两年受损。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杨某某有故意扩大花卉损失的行为,对自己花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40%的经济责任。对争议焦点2、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证据瑕疵,且该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晋宁县X镇X村吴某某家棚内种植的月季生长不良与建筑物遮光具有因果关系。2007年10月-2008年4月的经济损失为x.37元。”根据以上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及当地种植花卉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推定,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具体损失时间为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损失金额为x.37元+x.37元=x.74元。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花卉损失的诉讼主张,因该损失尚未发生,且原告方也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以上损失,故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花卉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花卉2006年10月一2008年4月损失金额x.37元+x.37元=x.74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二项合计x.74元。由被告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60%,计币x.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杨某某、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承包地受损系由被上诉人造成,所导致的损失具有司法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于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负有积极减小损失的责任,但被上诉人却拒绝与上诉人协商或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来减小损失,反而在上诉人多次主动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时,被被上诉人拒绝,不予理睬。况且,采取何种方式来减小损失,改造大棚的费用如何分担等都需要双方协商,更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建盖西城苑小区时,凭其专业能力能够预测到可能会影响周边农作物,但被上诉人却执意放任,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负有完全责任。此外,2008年10月份以来的损失已实际产生,故该年度的损失应当计算进入本次诉讼案件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花卉损失是由于上诉人开发的建筑物遮光所致,而认定这一事实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里涉及的部分司法鉴定人员并无司法鉴定资质,这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再者,该份文件仅仅只是“意见书”。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已经证明遮光并不是影响花卉的主要原因,否则,被上诉人就不会嫌光照强自己用遮光网遮挡阳光了。另外,原审法院根据该份“意见书”鉴定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损失就推定了被上诉人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两年的损失为x.74元,这一推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定证据的证明。首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只是说明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花卉情况,并没有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情况。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这一期间的花卉种植情况及受损情况,法庭适用推定来确认该事实,显然缺乏必要的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法律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其建筑行为及建筑物的合法性。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实施过任何侵害被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些都证实了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也无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中对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损害赔偿必须符合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事实确存、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与吴某某、杨某某经营的花卉大棚相毗邻,双方因吴某某、杨某某所种植的花卉采光问题发生纠纷,适用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吴某某、杨某某自2006年知道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盖的楼房对自己种植的花卉存在遮光现象,会对花卉的生长造成影响,但其一直未采取其他积极的措施(如改变花卉生长周期或改种其它花卉品种)来避免因遮光带来的影响,致损失扩大,对此二上诉人对其所种植的花卉产生的损失有责任。而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盖的房屋对吴某某、杨某某种植的花卉造成遮光,影响了花卉的生长,造成了花卉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吴某某、杨某某种植的花卉造成的损失也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云南省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部分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一审判决推定吴某某、杨某某种植的花卉损失不妥,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鉴定业务范围符合要求,且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证据瑕疵或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花卉生长的特殊性、生长周期、遮光时间所确定的花卉损失金额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此外,吴某某、杨某某主张2008年10月以后的损失,因该损失在一审诉讼时并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负担人民币652.5元,由上诉人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5元。退还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5元,退还上诉人昆明滇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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