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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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楼管理中心1F/D座。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上海XX投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住所地XX室。

负责人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女,住安徽省XX号。

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投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XX口腔门诊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口腔门诊部是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在2009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安全隐患整改及部分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对XX口腔门诊部位于XX室进行安全隐患整改及部分装修,合同总价款为98,329元,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加项目装修项目及内容,则增加部分由XX口腔门诊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09年11月26日完工。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XX口腔门诊部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XX口腔门诊部应支付工程款x元。但XX口腔门诊部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及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10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XX口腔门诊部共同辩称,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口腔门诊部的公章曾经被盗,徐强军无权代表XX口腔门诊部签字,其行为没有取得XX口腔门诊部的授权,不是代表XX口腔门诊部职务行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系争工程;原告诉称被告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在没有收到分文工程款的情况下就施工系争工程于理不符。

经审理查明,XX口腔门诊部是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09年10月15日,XX口腔门诊部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XX口腔门诊部将该门诊部的安全隐患整改及部分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见报价单;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金额为x元;付款时间为进场前5个工作日内(10月18日前)支付50%,x元;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10月28日前)支付30%,x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20%,x元;XX口腔门诊部不按照以上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向其收取工程结算总额的0.5%的违约金。该合同上由徐强军作为XX口腔门诊部经办人签字。2009年11月26日,工程完工。2009年11月28日,徐强军代表XX口腔门诊部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造价为x元。

另查明,徐强军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在XX口腔门诊部任医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报价单、项目验收单、结算单、卢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XX口腔门诊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XX口腔门诊部验收,XX口腔门诊部应当按决算造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X口腔门诊部是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XX公司承担。

被告主张XX口腔门诊部公章被盗,但并无证据证明在该合同签约、工程结算时即已遗失,且代表XX口腔门诊部签约、决算的经办人徐强军当时也正在任职期间,故徐强军上述行为是代表XX口腔门诊部的职务行为。XX口腔门诊部应当就上述合同的决算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投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与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投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979元;

三、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投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中49,164元自2009年10月19日起计,29,499元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21,316元自2009年12月4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0元,由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投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共同负担1149.50元;保全费1519元,由原告上海XX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元,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投咨询有限公司XX口腔门诊部共同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纯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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