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凯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微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安微循环经济工程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宁德市凯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微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凯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微圣泰太阳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凯力公司诉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按被告的传真订单,向被告提供线路板。被告从收到货物后应于次月20日前承付全部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87元,此后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850.7元,累计欠原告货款x.57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若收到货物后逾期未付款,则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安微圣泰太阳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次月20日前未付款,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2010年8月10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6月7日被告方代表签名和被告单位盖章的对帐单,以此证明被告至2010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x.87元,此后至2010年9月30日,又欠原告货款2850.7元,累计欠原告货款x.57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传真件,与双方约定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制线路板。协议书约定被告若逾期未付款,则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10年8月10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6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截止2010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x.87元,此后至2010年9月30日,又欠原告货款2850.7元,累计欠原告货款x.5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印制线路板,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经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x.87元,此后至2010年9月30日,又欠原告货款2850.7元,累计欠原告货款x.57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x.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以总货款的日千分一计算,有合同依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x.87元逾期付款时间从2010年9月1日暂算至2011年8月16日计35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x.35元(x.57元×0.001×350天),2850.7元逾期付款时间从2010年10月20日暂算至2011年8月16日计30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55.21元(2850.7元×0.001×300天),201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微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凯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57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56元(2011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货款x.57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婷婷
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