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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颂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月因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汽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车站,搭识张某某后以借用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张某某银行卡两张及密码。后被告人王某某趁其同伙借故引开张某某之机,持其中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多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1,900元。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复印件、ATM业务流水帐、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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