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某
原告太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x元整,以其本人房产抵押(房屋评估价值为x元),期限半年,于2008年4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并于2009年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x元,利息x.46元(利息计算止2010年12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和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因购房资金不足,以本人2004年10月29日购买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太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整,约定2008年4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2008年12月14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被告全家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所述,有被告签名的2.4万元借款申请、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抵押物品清单、太白县人民政府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书、宝鸡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太白县X镇第X号房产证、太白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对被告亲戚xxx及太白县房管所工作人员的两份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出示的有被告签名的2.4万元借款申请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法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被告本人签名,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某以本人所有的房产为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太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46元(利息计算止2010年12月7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西明
审判员田海霞
审判员雷晓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