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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8日,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豫A•x”号的机动车停放在郑州市X路的人行道上,被告对该现场进行了拍照。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x-(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照片显示了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地点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米路东5米的人行道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及交通警察签名、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实施。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被告采用拍照的方式调查取证后,适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停放时间,因原告未否定该停放地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述的停放时间内,原告未在此处停车,故被告的证据应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未规定听证程序,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停车时在车上,不能算违章停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处罚。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答辩称,我大队有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停车行为,我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做出处罚决定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上诉人马某将牌照为“豫A•x”号的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马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错误。综上,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对上诉人马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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