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200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补查二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坡头集村管X军(已判刑)相继纠集王X民、袁X增(均已判刑)蔡X贵、张X凯(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管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并笼络、吸收史X保、王X涛、刘X宾、于X敏、张X峰、赵X亮、朱X领、刘X运、王X中、李X义、狄X胜、张X利(均已判刑)、李X胜、张X林(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参加,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管某军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6年以来,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赙,非法控制濮阳县、范县等地的泥鳅收购市场,大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濮阳市城区一定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破坏了我市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开设赌场罪:1、2006年6月,管某军伙同“海X”(另案处理)在濮阳市X路中原油田资料公司家属区一平房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由王X民负责管某赌场,“放铳”、提供住宿,察X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看“锅”,抽“头”、管某,指使史X保、张X林、张X凯及被告人管某某在赌场外放哨,达一月之久,从中牟利100万余元。2、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管某军伙同他人分别在河南省内黄某后河乡X村、濮阳市X路中原油田党校院内、濮阳市X路客香来西餐厅内、濮阳市腾龙宾馆内、濮阳市工商银行招待所内、濮阳市X路咖啡时光小区内、濮阳市X路南段黄某楼茶庄、濮阳市X路枫林水岸地下室等处开设赌场,安排王X民、蔡X贵、于X敏、张X凯等人管某赌场,从中牟利700余万元。被告人管某某多次到上述赌场看锅、放铳、领取“工资”,从中获利30余万元。
三、强迫交易罪:2009年6月中旬,为了非法控制濮阳县泥鳅收购市场,谋取经济利益,管X军纠集王X民、李X胜(另案处理)、朱X领、刘X运等人预谋,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先后迫使濮阳县X镇、渠村乡的泥鳅收购大户吴X华,王X镇以及其他泥鳅收购户签订泥鳅收购协议,强行要求各个收购点压低泥鳅收购价格,不准私自卖出,如违反协议要罚款二万元。为了彻底控制泥鳅收购市场,管X军授意王X民、李X胜、刘X运等人组织人员巡逻,在李X胜安排下,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X利(已判刑)组织被告人赵某某及李X华、云X、刘X(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渠村泥鳅收购点巡逻一周左右,对每天收购泥鳅情况进行监视。管X军、王X民等人采取不法手段,非法控制濮阳县泥鳅收购市场近一个月时间,牟取非法经济利益10万余元。
四、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濮阳县X乡X村谷X兵(已判刑)酒后在濮阳市天龙市场浴池招待所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于X飞。与谷X兵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吕某某及梁X奇、张X(均已判刑)等人闻讯赶来,伙同谷X兵在天龙市场浴池招待所门前、招待所内殴打于X飞、于X风,致于X飞左眼眶内壁骨折,于X风肢体擦伤,并将招待所的玻璃砸烂数块。经法医鉴定,于X飞之损伤构成轻伤。于X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梁X奇、张X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宣读了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管X军、王X民、袁X增、王X涛、于X敏、史X保、张X峰、刘X宾、赵X言、程X杰、赵X军、李X胜、张X利、刘X运、谷X兵、梁X奇、张X供述,证人刘X杰、茅X江、刘X发、魏X民、李X成、李X委、管X卿、杨X强、李X军、董X、董X军、王X钦、党X、光X志、王X镇、吴X华、王X在、张X科、崔X恩证言,被害人于X飞、于X风、穆X疆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管某某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收购协议、法医鉴定结论、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辩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到赌场去只是给人家“看锅”,挣个零花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管某某仅是去管某军开设的赌场,把锅、放铳,到2008年5、6月份已很少去赌场,况且他是想去就去,没有什么具体的活,收购泥鳅管某某根本就没有参与,故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管某某不是赌场股份,不提供赌具,不分管某体工作,不参与聚合、接送,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但管某某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参与时间短,分利少,不应属于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管某某犯罪后又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辩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性质组织,与他们都不认识,在渠村收泥鳅也就帮了李志胜几天忙。在天龙市场谷动兵和别人打架时,自己只是在场,没有参与打架,请求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自2005年以来,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坡头集村管X军(已判刑)相继纠集王X民、袁X增(均已判刑)、蔡X贵、张X凯(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管某某积极参加、社会闲散人员史X保、王X涛、刘X宾、于X敏、张X峰、赵X言、朱X领、刘X运、王X中、李X文、狄X胜、张X利(均已判刑)等参加,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管某军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7年以来,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控制濮阳县、范县等地的泥鳅收购市场,大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濮阳市城区一定范围内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其与管X军是一个村的,是叔侄关系,自小就跟着他玩。1999年5月聚众斗殴时自己也参加了,被判了四年刑。出狱后就跟着他参加赌场,帮他在赌场看锅、抽水并放铳。管X军手下有王X民、张X凯、蔡X贵、于X敏、小X、袁X龙、史X保、张X林、袁X增、刘X宾、王X涛、胖X、大X等人,王X民是管某,张X凯、蔡X贵和自己是他比较信任的人。管X军在市内名气较大,遇事能摆平,对兄弟们义气,我们都想跟着他。开赌场时,我们都必须听他的,史X保因为不守规拒,被管X军赶走了。
2、同案人管X军供述:自己手下有王X民,他14岁就跟着我,自己经营的钢材、泥鳅等生意都是他管某,社会上有什么事需帮忙的,像王X涛、管某某、边X峰、袁X龙等一叫就到,他们还能叫一些小混子,这些人大都认识我,我不认识他们。业务老板遇到什么事找到我,我出面或这些小弟出面,一般都能摆平。为了结交一些社会上的名人,我还开办茶楼、设赌场、参赌的人员大都是濮阳及周边地区做生意的,在这些人前提到我,有些事很好办。
3、同案人王X民供述:管X军是我们一帮人的大哥。他对自己十分信任,如他开办的钢筋厂,帐目和经营都是我一人,和王X波合伙盖楼、修路、给物华公司工地进砖,在濮阳市控制泥鳅收购都是由我管某。他手下的兄弟主要有管某某、王X涛、张X凯、张X林、赵X军、张X峰、袁X龙、史X保、边X峰、刘X杰、朱X岭、冯X记、袁X增、李X义、王X中、李X胜等人,我给他管某,负责经营,殴打他人由王X涛、袁X龙、管某某等人负责。
4、同案人袁X增供述:王X民是管X军的帐务总管,管某某负责搞工程办公司,王X涛负责东白仓拆迁的事,蔡X贵、于X敏、张X峰负责管某赌场,小X是他的打手。管X军有事单线安排我们,别人不能过问。管X军开赌场,干工程挣钱,都给我们发工资,还供他和刘X杰等人吸毒。
5、同案人王X涛供述:管X军一伙的组织成员有王X民、管某某、许X、袁X龙、张X峰、朱X伟、刘X运、张X林、刘X宾、蔡宝X贵、“蛋X”我们这些手下没钱的时候,他让王X民给我们一些零花钱。
6、同案人于X敏供述:管X军的手下有王X民、小X、管某某、袁X龙、蔡X贵、狄X胜、小X、袁X增、元X。王X民是管X军最亲近的人,其他的人都听王X民的,小X、蔡X贵、小X、袁X增、元X负责管某军赌场内的事,小X、管某某、狄X胜负责社会上的事。我是2009年4、5月份在管X军的黄某楼茶庄地下室赌场管某场子。
7、同案人史X保供述:2005年管X军出狱后领着王X民、管某某、刘X宾等原来的兄弟和新跟他的小X、蔡X贵、小X、王X涛等一些人开设赌场干一些违法的事。
8、同案人张X峰供述:管X军是老大,手下的兄弟有王X民、管某某、王丽涛、袁X龙、刘X杰、申X、蔡X贵、于X敏、张X凯、袁X增等人。
9、同案人刘X宾供述:管X军是老大,所有成员都听他的,管某军对王X民最好,王X民再往下安排。其他成员分工明确,比较固定,管某某、张X林、蔡X贵、袁X增、小X负责赌场的事,张X凯、小X、王X涛等每个手下还有一些马仔,是打手,负责社会上的事。
10、同案人赵X亮供述:管X军身边最贴的人是王X民、蔡X贵、于X敏、是负责管X军赌场生意的,自己去赌场帮他撑场子,充当他的马仔。
11、同案人程X杰供述:通过别人介绍进入管X军开设的赌场,知道他以前打死过人,住过监狱,在濮阳没有他办不成的事。自己在管X军的赌场放铳,领人去赌,得了有4万多元的好处费,他的下手有王X民、管某某等人。
12、证人董X江证言:管X军是老大,王X民是他贴身手下和财务总管。张X凯主要在内黄某场放铳、抽头,安排手下放哨,给放哨的发工资,蔡X贵在内黄某场主要放铳、发工资。袁X龙在场子里打杂,张X锋带着几个小弟负责放哨,赵X亮参赌,把锅,管某某替管某军办公司等,这些人都听管X军的,管X军挣的钱,其中一部分都给手下发工资了,他的手下有好车、好房。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2006年6月,管X军伙同“海奎”在濮阳市X路中原油田资料公司家属区一平房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由王X民管某赌场,“放铳”提供住宿,蔡X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看锅”“抽头”、管某,指使被告人管某某等其它人员放哨,达一个月之久,从中牟利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2006年7月份,管X军在五一路X路交叉口向北路西的资料公司院内开设了一个赌场,自己被安排看人,后来在场里把锅,每天500元工资,这个地方成了有两个半月时间的赌场,自己获利8万多元。
2、同案人管X军供述:2006年4—5月份,我与“海奎”在市X路油田物资公司一平房内开设赌场,我租的地方,买的牌九,他负责联系山东的赌客,王X民和史X保负责看“水箱子”,开了一个月时间,每晚获利四、五万元。
3、同案人王X民供述:油田资料公司家属院赌场,由管X军组织,蔡X贵负责看锅、管某、抽头,蔡X贵联系海X,海X再联系山东的赌客。我放铳,安排住宿,管某某、张X林、史X保、张X凯站岗看门。
4、同案人史X保供述:管X军让我在赌场外放哨,有时记帐,张X凯背水,王X民、张X林放铳。管某某经常去赌场放哨。
5、同案人程X杰、刘X宾供述:其二人在五一路油田资料公司院内赌场玩过。
6、证人刘X发、邢X国、胡X、杨X峰、王X山、王X勇、王X证言:五一路赌场是管X军开的,参赌人员达十人以上,每天抽头数万元。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辩认笔录
(二)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1月,管X军组织宗X运、杨X彪(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内黄某后河乡X村开设赌场,管X军安排张X林、蔡X贵负责联系召集参赌人员,刘X宾负责接送,张X凯负责“抽头”管某帐务。此赌场开设三个月来,牟利约600万元,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多次到该赌场中帮庄家把锅、抽水、领取工资,并在赌场内放铳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管X军和内黄某四牛于2007年2月份至2008年3月份在内黄某河乡X村开设赌场,我在赌场内帮庄家看锅,还拿出十万元钱给小X,让他放铳,利息是每天200元,还能分工资500元,共获利二、三十万元。
2、同案人管X军供述: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春节前,我和杨X彪、宗X运等人在内黄某河一个村里开过赌场。赌场是宗X运找人安排的,我让张X凯帮我看管某箱记帐,他自己带了几个人在外面放风,联系赌客参赌,最后算帐分水,赌了有三个多月,共抽利六、七百万元。
3、同案人王X民供述:内黄某河乡赌场,蔡X贵、管某某负责抽水,张X凯管某抽水钱,程X杰带人参赌,并放铳,他们都听管X军的。
4、同案人程X杰供述:我带人去管X军内黄某场有几十次。主要是放铳或背包。该赌场组织者是管X军、四X、付X。蔡X贵和管某某负责“看锅”、“抽水”,小X负责在赌场内监督管某,小X的手下兄弟负责“背水”,邢X哥、管某某、王X民等人在赌场内“放铳”,蔡X贵、管某某、付X、四X联系参赌人员。
5、同案人刘X宾供述:管X军让我接送赌客,共接送赌客有一个月余时间,得工资4000多元。
6、证人杨X强、李X军、董X江、张X朝、董X军、邢X国、石X英、赵X菊、龚X云证言:管X军伙同杨X彪、宗X运开设赌场,管某某、张X凯、张X林、蔡X贵参与,刘X宾开车接送赌客。
7、辩认笔录
(三)2007年8、9月份,管X军在濮阳市工商银行招待所内组织开设赌场,管X军、宗X运等人联系参赌人员,蔡X贵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X凯负责“背水”,管某某让张X凯放铳,程X杰为杜X涛“背包”,张X凯安排手下放哨,蔡X贵、张X凯负责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一、二天时间,牟利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我在工行这个场里,把十万余元钱交给张X凯放铳,每天得利2000元,另还发工资500元。
2、同案人管X军供述:在市工行招待所开了套房成了赌场,蔡X贵负责看锅、抽水,小X负责背包及安排人员放哨。这个赌场抽水七、八万元。
3、同案人程X杰供述:2007年8、9月份,工行楼上的赌场是管X军开的,蔡X贵、管某某负责看锅,自己给杜X涛背包。
4、证人魏X民证言:管X军在工行的楼上开设赌场,管某某在赌场把锅。
5、辩认笔录‘
(四)2007年8、9月份,管X军在濮阳市腾龙宾馆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X贵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X凯负责背水,程X杰为杜X涛背包,王X民负责接人,指使张X凯派人放哨,张X凯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二、三天,牟利约6万元,被告人管某某从中参与把锅、放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我还参与过管X军在市腾龙宾馆开设的赌场,成了有十几天。我与王X民在赌场内放铳,自己拿出十万元给小X,每天得利x元,发工资500元。
2、同案人管X军供述:这个赌场王X民负责管某,蔡X贵负责看锅、抽水、联系人、发工资。张X凯负责放哨,程X杰开门放铳,开了两、三天,每天抽水三、四万元。
3、同案人王X民供述:在腾龙宾馆开了有七、八天,蔡X贵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发放工资,张X凯负责抽水,程X杰负责开门,我主要是下楼接赌客,管某某在场中把锅、放铳。
4、同案人程X杰供述:管X军和付X在腾龙宾馆开了个场,管某某和蔡X贵负责抽水,我和杜X涛去两次,我负责给他背包。
5、证人王X钦、米X志、赵X军证言:腾龙宾馆的赌场是管X军开的,在赌场内管某某把锅、抽水。
6、辩认笔录
(五)2007年10月,管X军在濮阳市中心广场西侧“上岛咖啡”楼上跆拳道馆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X贵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X凯及手下兄弟负责背水,王X民在赌场内放铳,程X杰为杜X涛背包,张X凯派人放哨,此赌场开设四、五天时间,从中牟利20万元,被告人管某某参与赌场把锅、放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我在这个赌场帮着看锅,每天给工资500元。另外还交给王X民、小X十万元钱做流动资金,每天利息2000元。
2、同案人管X军供述:该赌场开了四、五天,蔡X贵抽水、看锅,张X凯放哨,他手下一个小弟背水,王X民、程X杰放铳。我给他们发工资,一晚抽水五、六万元。
3、同案人王X民供述:同管X军供述一致。
4、同案人程X杰供述:我主要是给杜X涛背包,管某某、蔡X贵负责看锅、抽水,张X凯一个兄弟背水,王X民、管某某放铳,每晚抽水十万元。
5、辩认笔录
(六)2007年10月份,管X军伙同付毅在濮阳市X路中原市场对面客香来西餐厅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X贵、张X凯联系参赌人员,蔡X贵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X凯负责背水,程X杰为杜X涛等三人北包,王X民安排住宿,张X凯发放工资,被告人管某某参与把锅、放铳。此赌场开设五、六天,牟利约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我在客香来饭店的赌场中也参与放铳和把锅,每天发工资500元,这里成赌场有七、八次。
2、同案人管X军供述:客香来餐厅赌场开了五、六天,我让蔡X贵看锅、抽水,张X凯背水,程X杰等人放铳,王X民安排住宿,张X凯发工资。
3、同案人王X民供述:每晚抽水四、五万,其余供述与管X军供述一致。
4、同案人程X杰供述:客香来赌场由管某某和蔡X贵负责看锅抽水,小X的兄弟保管某小袋子,我给杜X涛等人背水。
5、证人王X钦、魏X民证言:在客香来赌场见过管某某。
6、辩认笔录
(七)2007年冬季,管X军在濮阳市X路中原油田党校内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X贵联系赌场人员,在赌场内“看锅“,蔡X贵、张X凯负责“抽水”,程X杰为杜X涛“背包”,王X民安排住宿,张X凯派人放哨,被告人管某某把锅、放铳,张X凯、蔡X贵负责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一周时间,牟利约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这个赌场成了有六、七天,在那儿我和王X民放铳,和蔡X贵负责给庄家把锅,每天发给我工资500元。
2、同案人管X军供述:该赌场是我和四X等人开的,蔡X贵看锅抽水,张X凯和他手下兄弟背包,王X民安排住宿,程X杰放铳。五、六天抽水约三十万元。
3、同案人王X民、程X杰供述:其二人供述与管X军供述一致。
4、辩认笔录
5、证人魏X民证言:2007年冬天,管X军在油田党校内成一个赌场,我去过一次,管某某在里面把锅、放铳。
(八)2008年冬,管某军在濮阳市X路咖啡时光小区X组织开设赌场,安排蔡X贵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王X民负责背“水”,接送参赌人员,蔡X贵、王X民负责给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此赌场开设二、三天,牟利10万元。被告人管某某期间参与把锅、放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2008年7、8月份,管X军在咖啡时光小区成立了一个赌场,自己去过六、七次,有时帮庄家把锅,临走蔡X贵发给我工资500元。
2、同案人管X军供述:我在咖啡时光小区开了两、三天,蔡X贵负责看锅、抽水,王X民负责背水、发工资。每天能抽水三、四万元。
3、同案人王X民供述:咖啡时光赌场开了四、五天,蔡X贵负责看锅、抽水,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
4、证人管X卿证言:是管X军带人在咖啡时光小区物业楼上开赌场的。
5、辩认笔录及照片
(九)2008年冬天,管X军在濮阳市金桥家俱城谷献军办公室内开设赌场,安排蔡X贵联系参赌人员,发放工资,赵X亮接送参赌人员,王X民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管某某参与把“锅”、放“铳”,此赌场开设两天,牟利约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在这个赌场里,自己也放铳,帮人家把锅。
2、同案人管X军供述:2008年冬,我让王X民带人去谷献军办公室当了两天,蔡X贵联系参赌人员,并让王X民找人开车接送人,于X敏在场内看锅抽水。这两次共抽水四、五万元。
3、被告人王X民供述:在谷X军办公室赌场,我负责安排住宿,蔡X贵、管某某负责抽水,蔡X贵、赵X亮、于X敏联系人。我安排赵X亮开车接送参赌人员。
4、同案人赵X亮供述:是管X军让我接送人,王X民直接给打电话联系。
5、证人谷X军证言:管X军在其办公室内开设过赌场。
6、辩认笔录
(十)2009年4月,管X军分别在濮阳市X路南段黄某楼茶庄,濮阳市X路枫林水岸地下室和濮阳市家俱城谷献军的办公室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安排王X民、蔡X贵管某赌场,于X敏在赌场内看“锅”(替股东看管某场)、抽“头”(替股东从每局中抽出利润),袁X龙、袁X增、张X峰等在场外“放哨”,王X民、于X敏、申X波及被告人管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铳”(放高利贷),于X敏还负责要帐,管某某负责“把锅”。黄某楼茶庄地下室赌场开设时间达一个月,从中牟利约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2009年4、5月份,王X民打电话叫我到黄某楼茶庄地下室赌场帮忙把锅,每天给工资500元。自己共去过十多次,分得五六千元钱。这个赌场是管X军开的,在赌场抽水的有蔡X贵、于X敏、赵X亮,放铳的有王X民、于X敏、申X波,背水袋的是袁X增,刘X宾把门,袁X龙等人维持秩序,场外放哨张X峰。每晚能抽水十余万元,另外管X军还在枫林水岸和金桥设赌场,防备公安抓赌。
2、同案人管X军供述:2009年4、5月份,我在市X路南段开一黄某楼茶庄,利用茶庄地下室开赌场,由蔡X贵管某并负责看锅、联系人员、发工资管某,于X敏负责要帐,王X民负责安排住宿,袁X增、张X峰、小X负责放哨。赌具是我和蔡X贵在老城买的,以上这些人员由我安排,还投入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王X民等几个放铳。在黄某楼赌场期间,还将这个赌场移到枫林水岸监控室地下室和金桥家俱城谷献军的办公室开设过。利润来源是从每锅中抽取5%,一锅一般是一两万,一天一算帐,由蔡X贵负责,除去给每个参赌人员发放一二百元的路费外,将利润上交给我。在赌场里,我占一个半股,剩下的我们股东分成,黄某楼及枫林水岸赌场开设二十多天。
3、同案人王X民供述:2009年4月份,管X军、蔡X贵、于X敏商量后在黄某楼地下室成立赌场。管X军提供三四十万元当赌资,晚11点开始赌,对赌资接每锅5%抽好处费,每锅能抽好处费2—3万元。多则5—6万元。管X军负责提供赌场地方,赌具及赌资供参赌人员使用。蔡X贵负责看锅、管某、联系山东、内黄某参赌并抽头,给我及其他人员发放工资,小X负责联系濮阳参赌人员,抽头、要帐,我负责看锅、放铳、安排住宿,袁X增、小X、张X峰负责放哨,每天发工资200元。管X军每天抽水五、六万不等,一个月共盈利180多万元。在黄某楼赌场同时,管X军在枫林水岸监控室的地下室开了五、六天,于X敏负责抽头、打水,蔡X贵为庄家看锅,袁X增保管某袋子,我放铳,张X峰等人站岗放哨,在谷X军办公室成过一次,和黄某楼赌场分工一样。
4、同案人于X敏供述:开场的是管X军,他安排王X民和蔡X贵看锅、抽水,付增背“水钱”,管X军让我给他看场,联系一下参赌人员,我有时查查抽水箱里的钱。黄某楼茶庄地下室赌场开了有一个多月,管X军还挪到枫林水岸会所地下室当了几天,我去过两次。
5、同案人袁X增供述:管X军是黄某楼茶庄赌场的老板,蔡X贵、于X敏负现抽水,申X波负责放铳,小X让我放风,中间背包七、八回,在枫林水岸监控下面的地下室里有赌博情况,我在外面放哨,在赌场里背包一次,在谷X军办公室我也参与了,负责放风。在那见过管某某。
6、同案人申X波供述:2009年4、5月份,在黄某楼赌场,管X军让我放铳,给输光的人借钱。
7、证人赵X亮、曹X国、张X林、魏X民、刘X发、于X玲、王X、芦X明、张X华、赵X军、李X委证言:黄某楼赌场是管X军开的,王X民、蔡X贵、于X敏、张X峰分工负责管某。管某某也在赌场帮庄家把锅、放铳、挣工资。
8、辩认笔录及照片
三、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09年6月中旬,为了非法控制濮阳县泥鳅收购市场,谋取经济利益,管X军纠集王X民、李X胜(另案处理)、朱X领、刘X运等人预谋后,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迫使徐镇、渠村的泥鳅收购大户吴X华,王X镇以及其他收购户签订泥鳅收购协议,强行要求各个收购点压低泥鳅收购价格,不准私自外卖,如违反协议要罚款两万元。为了彻底控制泥鳅收购市场,管某X军授意王X民、李X胜等人先后两次将吴X华、王X镇带至濮阳市君逸宾馆进行威胁、恐吓。后李X胜安排张X利(已判刑)及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渠村巡逻一周时间,负责对渠村收购点每天的收购泥鳅情况进行监视。管X军、王X民等人采取不法手段,非法控制濮阳县的泥鳅市场近一个月时间,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达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是自己的表哥李X胜安排,让给管X军他们看着渠村的泥鳅收购市场的,前后七、八天时间,一起干的有张X利、赵X安等六个人,在渠村这边巡逻。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吕某某叫自己跟他一起还有张X利、清X等人负责在渠村巡逻,干了有五、六天。是管X军、李X胜安排的。
3、同案人管X军供述:做泥鳅生意是2009年6月,李X胜找到我才开始做的。后来,我、王X民、朱X伟、刘X运、李X胜打算一起干,起草协议,统一定价收购、外销,从中赚取差价。我们主要是通过两个手段控制市场,一是对收购按合同办事。二是每天让一帮马仔到各个收购点进行监视查看。
4、同案人王X民供述:2009年6月中旬,管X军对我说李X胜让他参与控制泥鳅市场,当天晚上,管X军、我、朱X玲、刘X运、李X胜商量订协议,第二天,我们先后与吴X华、王X镇和各小户订了协议,不允许他们私自买卖,违反者罚款二万元。朱X玲给我介绍了李X义,我安排他找几个人监视各个收购市点,我又找了袁X增等四人,一共干了二十五天,挣了十万元。其他供述与管X军供述一致。
5、同案人袁X增供述:2009年7月9日,王X民让我们监视吴X华,吴X华将每天收购的泥鳅每斤提一元交给我,一天提2000元左右,我交给王X民。7月18日左右,王X民让我们开始负责监视徐镇镇、渠村乡各个收购点。徐镇开始由李X义等人监视,渠村乡开始由王X中等人负责。后来王X民让我、高X等人负责两个乡镇的巡逻、监视。
6、同案人朱X领供述:管X军安排李X胜负责渠村,我、冯X记、刘X运负责监视徐镇各个收购户,王X民负责管某。我让李X义在徐镇找几个人巡逻,后来又让袁X增领着几个人巡逻。大约挣了10万余元。
7、同案人张X利供述:2009年控制濮阳县泥鳅市场的有管X军、王X民、朱X领、刘X运,并和各个收购点签订了协议。刘X运安排我、吕某某、清X、赵某某等六人负责渠村巡逻。由于王X镇不听话,我和二X等人打了他。共干了五天,王X民给我8000元钱,我留200元,给吕某某1500元,其余给李X胜了。
8、同案人王X中供述:管X军让我入股收泥鳅,我没同意,他就让我找人巡逻监视渠村的泥鳅收购点,我找了渠村X村的张X杨,他又找了三、四个人每天巡逻,我给王X民要了6000元给张X杨。
9、同案人刘X运供述:管X军安排我、王X民、朱X伟、冯X记负责徐镇市场,李X胜负责渠村市场,王X民、朱X伟管某。
10、被害人王X镇陈述:2009年6月中旬,李X胜、管X军他们逼着渠村各个收购点签了泥鳅收购协议。张X利还领着人打过我两次。徐镇的由吴X华负责收购,渠村的由我负责,将渠村、长垣名个收购点的泥鳅以9元一斤买到家,以每斤11.5元卖给连云港的老李,中间差价每斤2.5元,都被王X民拿走了。控制市场是管X军与李X胜,管X军说了算,王X民管某,刘X运、朱X领、章X是第二级别的,亲自到现场,下边是袁X增、张X利、吕某某等打手负责监视渠村,后来由王X中负责,李X义一伙负责监视徐镇。
11、被害从吴X华陈述:2009年6月,李X胜、朱X领、刘X运、王X民等人拿刀让我和他们签协议,控制了徐镇的泥鳅市场,大约有一个月,管X军赚取50万元。
12、证人王X在、李X裴、井X民、张X新证言证明张X利、吕某某、赵某某等人殴打王永镇。
13、证人张X科、武X彬、牛X发、孟X部、胡X峰、王X路、赵X、井X民、井X中、李X季、吴X风、井X魁、徐X刚证言:2009年6月份,朱X伟、刘X运让我签订了合同,规定我收泥鳅之后必须卖给他们,接他们定的价格收购。
14、证人陈X喜、陈X兴、靳X国、董X坤、靳X红、李X安、吴X峰、尸X修、晁X山、廉X彬、晁X涛、董X寒、吴X恩、李X起、廉X振证言:2009年泥鳅市场被黑道控制了,他们都让把泥鳅卖给他们。
15、泥鳅收购协议
四、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9年8月24日凌晨1时30分,濮阳县X乡X村谷X兵(已判刑)酒后在濮阳市天龙市场浴池招待所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于X飞。与谷X兵一起吃饭的梁X奇、张X(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吕某某等闻讯赶来,伙同谷X兵在天龙市场浴池招待所门前、招待所内殴打于X飞及其母于X风,致于X飞左眼眶内壁骨折,于X风肢体擦伤,并将招待所玻璃砸坏数块。经法医鉴定证实于X飞损伤构成轻伤,于X风之伤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那晚是在天龙市场夜市吃饭,谷X兵他们打架时自己也去了,但并没有殴打招待所的人,参与拉架了。
2、同案人谷X兵、梁X奇、张X供述:与天龙市场浴池招待所的人打架时是他们首先挑起的,我们就与他们打起来了,吕某某亦参与了,他去的晚点,把招待所的两个人打伤了。
3、被害人于X飞、于X风、穆X疆陈述:2009年8月24日凌晨,其被在夜市上吃饭的四、五个人殴打致伤,招待所玻璃被砸,事后谷X兵等人赔偿损失一万元钱。
4、证人翟X恩证言:2009年8月24日凌晨,在天龙市场浴池招待所的人在招待所门前被四、五个人殴打致伤,那伙人又在招待所砸玻璃。
5、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
6、辩认笔录
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书
8、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赔偿证明
本案其它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为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2、管X军参与其它经营的证明材料
3、公安机关到案证明
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系累犯
5、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自2005年以来,管X军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逐步形成了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思X民、袁X增、蔡X贵、张X凯及被告人管某某为骨干,以史X保、王X中等人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大多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成员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正常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形成了以管某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管某某积极参加,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管某军开设的赌场数起,把锅、放铳,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管某某不是赌场股东,赌具不是其提供,没有具体的“任务”,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本起犯罪又不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管某某参与管某军等人开设的赌场多起,把锅、放铳,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某参与把锅、放铳,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听从管X军、王X民、李X胜等人安排,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监视、巡逻非法控制濮阳县X乡泥鳅收购市场,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特征,被告人吕某某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其他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某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成立。均系共同犯罪,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又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亦应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