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龚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丙,男,1950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黎某某,曾用名李X,女,1987年8月生。
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2年3月生。
原告岳某某、岳某明诉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龚某甲、龚某丙、黎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05年8月1日立案,2008年7月15日经审委会讨论后作出了(2005)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龚某丙、龚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30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2009年3月5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乙、涂鹏程、被告龚某丙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黎某某、被告南阳市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重审中,原告岳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称其已将岳某明的x元偿还,故要求变更本案原告为岳某某、张某某。
原告诉称:2004年,中南公司一中队会计岳某海以做工程用钱为由以一中队名义分别于2004年10月1日、2004年10月25日向岳某某借款x元、x元,并约定了利息,岳某海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各为一年,但2005年2月岳某海因病突然去世,造成中南公司一中队和岳某海均不能还款,故原告起诉中南公司一中队所属的法人企业中南公司及一中队的合伙人龚某甲、龚某丙及岳某海妻子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2004年岳某海还以承建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岳某某弟弟岳某明借x元,并由岳某某丈夫张某某作担保人,现在,岳某某、张某某已将该x元偿还岳某明,岳某某、张某某以上述理由向四被告追偿,综上共向四被告索要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中南公司与中南公司一中队无任何隶属关系,中南公司2002年7月份已不再经营,一中队系盗用中南公司名义,一中队的任何行为与中南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对中南公司起诉。
被告龚某甲辩称:一中队系岳某海一人经营,自己只是被告岳某海雇佣负责施工,自己不是合伙人,既未借钱也不知道借钱一事,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龚某丙辩称:自己仅是为岳某海看管仓库,不是与岳某海合伙经营一中队,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岳某海及中南公司一中队,自己未借钱,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黎某某辩称:岳某海与龚某甲、龚某丙合伙经营中南公司一中队,在外承包工程期间借没借钱,自己不知,如借钱,则用在工程上没用在家里,欠款应由龚某甲、龚某丙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南公司是否是中南公司一中队的主管单位2、岳某海是否与龚某甲、龚某丙合伙经营中南公司一中队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三张借款协议书:
第一份为“借款协议书,今有中南公司一中队岳某海担保向岳某某借款大写叁万元整(x.00元)。按月息壹分壹厘付款,每月付息参佰叁拾元,借期壹年支付本息大写叁万参仟玖佰陆拾元整(x),如款出现问题,有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日期阳历:二00四年十月一日为起日,担保人岳某海,2004年10月1日,收款:中南公司一中队(岳某海及中南公司一中队印章)”
第二份为“借款协议书今天中南公司一中队向岳某某借款金额壹万元(x元),按壹分壹厘付息,每月支付金110元,借期为壹年,借期阳历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号,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担保人岳某海中南公司一中队岳某海龚某甲2004年11月X号”。
第三份:“借贷款协议书甲方:岳某明(债主)乙方岳某海(房主)因乙方承揽工程急需筹资,向甲方岳某明借款叁万元(x.00元),月息按1.1%,月息330.00元,年息3960元,大写叁仟玖佰陆拾元,借款期限:二00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本息x元一次性归还岳某明……甲方签字岳某明,乙方岳某海(岳某海及一中队印鉴)担保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效”
上述三份协议证明岳某海以中南公司一中队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
原告方另提供了李xx、王xx、龚xx等十四份书面证言,证明龚某甲、龚某丙与岳某海合伙经营一中队以及岳某海死后龚某甲、龚某丙处理一中队财产的事实。
被告中南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书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龚某甲质证称借款是岳某海或一中队,与已无关,2004年11月25日协议上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十三份证言,证人是岳某海借款债权人的亲戚,又未出庭,证言不应被采信。
被告龚某丙质证称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是岳某海和一中队,与龚某丙无关,另外,2004年10月1日协议上方备注有字称借款已收到,其他是否收到不确定。
被告黎某某称对丈夫岳某海的经营活动不清楚。
被告中南公司出具了2002年工资表,改制表,证明一中队与中南公司无关,提供了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鉴,证明南阳市中南建安有限公司一中队印鉴与公司名称不符。
原告质证称:二个表均系中南公司内部凭证,不能证明一中队与中南公司无关,另外,公司是否经营中南公司改制表不能说明,应由工商部门认定。
被告龚某丙、龚某甲质证称:1、工资表是机关人员,中南公司机关外的人不能纳入,岳某海不属于机关人员;2、工资表上头有“中南建安公司”字样,说明一中队“中南建安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有一致处;3、从工资发放表证明,2005年初中南公司仍在经营,因为有正常人员领工资。
被告黎某某认为中南公司在推卸责任。
被告龚某甲、龚某丙提交了1、官庄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二人系给岳某海打工,岳某海一人经营一中队;2、付款凭证:发工资凭证,证明二龚某岳某海处多次领工资、报酬,是给岳某海打工事实;3、工程结算单9份,证明一中队以中南公司名义在河南石油勘探局下属单位干工程并结算工程款事实。
原告方质证称:1、一中队和龚某村无联系,村里不能出证明,该证明无可信性;2、领工资不能否认三人的合伙关系;3、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一中队挂靠中南公司的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中南公司质证称:对证明不质证;对结算单无异议,但结算单上时间均为2001年之前,公司2002年已停业,不再经营,结算单位亦能证明。
被告黎某某称帐目是龚某兄弟伪造,但一中队确实给中南公司交过管理费。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对转包给一中队工程的李新文笔录一份,证明龚某兄弟与岳某海是合伙关系、龚某甲领取x元工程款及还有工程未结事实。
被告龚某甲对笔录发表意见称:领走x元属实,已付工人工资,说三人合伙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三份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龚某丙质证称除2004年10月1日的x元标注收到外,其他二笔不能证明已收到款的意见与情理不符,本院对龚某丙质证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告方三份借款协议真实性,采信三份协议证明中南公司一中队及岳某海借款x元及利息的证明方向。
原告14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未接受质证,但证人证言证明龚某甲是队长、龚某丙是保管,二龚某其在一中队工作不持异议,本院采信证人证言证明二龚某中南公司一中队任职,分别负责施工和收发货物的证明方向。
被告中南公司工资表、改制表虽无一中队信息,但中南公司二份内部表册不能证明一中队与已无关,且该证据与被告龚某甲提交的结算单相比证明力弱,故本院对中南公司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龚某甲、龚某丙提交的龚某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二龚某岳某海是否合伙系客观事实,龚某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龚某村委会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领取工资凭证,真实性合议庭认可,但该凭证不能证明龚某甲、龚某丙被岳某海雇佣。
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真实、客观、能证明中南公司与一中队有挂靠关系及管理利益。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0月1日,岳某海以中南公司一中队名义向岳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一年,利息1分1厘,到期还本付息共计x元;2004年11月25日岳某海又以中南公司一中队名义向岳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支付利息110元,借期一年,期满本息一次性结清;龚某甲署有名字,2004年10月17日岳某海以个人名义经张某某担保向岳某明借款x元,约定借款一年,利息1分1厘,期满本息合计偿还x元,后张某某、岳某某夫妇将该x元偿还给岳某明,中南公司一中队曾挂靠在中南公司,并以中南公司名义在油田承接工程,岳某海以一中队名义多次借款并多次负责结算,龚某甲负责现场施工,龚某丙看场并负责仓库管理。岳某海2005年3月21日因病去世,一中队遗留有部分生产工具于仓库,一中队未登记注册,岳某海与黎某某系夫妻,三笔借款发生在岳某海与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中南公司在2002年7月因油田周边整治建筑市场秩序被责令停业。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甲、龚某丙与岳某海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龚某甲长期在中南公司一中队负责现场施工,龚某丙长期看护并管理仓库,岳某海去世后,龚某甲有处理一中队工程款及帐册的行为,龚某丙占有一中队原仓库,二人在中南公司一中队中的经营行为,符合合伙的特征。且中南公司一中队经营的相对方对三人合伙也已认定。龚某甲、龚某丙对合伙的否认违背一般人的认知,本院审委会基于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公平与良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龚某甲、龚某丙与岳某海系合伙经营中南公司一中队,龚某甲、龚某丙少数几次从一中队领取少量报酬并不能根本上否认其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岳某海借原告的钱用于中南公司一中队工程施工,该欠款属于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的龚某甲、龚某丙与岳某海均负有清偿合伙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龚某甲、龚某丙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系岳某海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虽系岳某海经营使用,但无证据证明岳某海的经营行为独立于家庭财产,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黎某某要求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关于中南公司一中队虽然挂靠在中南公司,建筑业务上与中南公司一中队有管理利益,但中南公司是建筑安装类企业,一中队从事建筑安装活动如在建筑施工中有违约或侵权,中南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一中队系借贷行为,与挂靠行为无关,且中南公司近年已停止经营活动,借款人也知该款使用人为一中队,故中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1.1%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甲、龚某丙、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借款约定期限内的按月息1.1%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止)。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龚某甲、龚某丙、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成然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荣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