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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2010年3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2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九重镇X村王某组农田建驾校,该地块于2009年5月被改建成加油站。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王某某自建驾校违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7.58亩,一般耕地面积为1.35亩;所占土地地表部分用水泥硬化,部分用沙石填充,耕作条件被破坏,造成土地无法耕种。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周××、王×、王××、王××、王××、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现场勘验笔录、送达回证、国土资源局移送卷、淅川县X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略)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略)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略)态度较好,确有悔(略)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下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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