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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付某到象州县X路X号“桂象芫土特产超市”门面内出售茶籽油。趁在店内打扫卫生的朗某不注意之机,被告人吴某某将失主陈××放在店内收某台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及30元人民币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陈××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72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覃××将盗得的OPPO牌手机缴至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将扣押的OPPO牌手机返还给失主陈××。同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失主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并将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保修单复印件、收某、谅解书,有证人付某、吴某×、朗某、覃××的证言,有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某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得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陈××,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应视为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黄卢娟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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