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苏某某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24日,苏某某到刘某甲处务工,主要工作是钉凳子、打电锯、搬树。2009年10月23日,苏某某没有再去刘某甲处务工。同时,苏某某因右眼外伤,先后在石门县X乡卫生院、皂市医院二门诊等处门诊治疗。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3日,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7日,苏某某向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认为,苏某某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遂作出了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刘某甲不服该结论,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刘某甲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遵循受理、审批、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行政文书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苏某某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及苏某某右眼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苏某某是否系在刘某甲处务工时造成右眼外伤,双方存在异议。在受理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刘某甲与苏某某存在上述争议,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了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但收集的证据无一直接证据能证明苏某某受伤系在刘某甲处务工时所致。相反,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均系当天在刘某甲处务工人员,其陈述与证言均能直接证明2009年10月23日苏某某并未在刘某甲处务工。综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苏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甲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符,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的行政相对人是刘某甲,起诉应以其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而被上诉人刘某甲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刘某甲起诉时已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而原审法院却又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典型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交的王XX、陈X寅、陈X忠三人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不清楚苏某某受伤一事。而刘某甲在一审诉讼中却又提交王XX、陈X寅、陈X忠等三人的自书证据,其证词前后矛盾,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词不真实、不合法,系伪证,原审法院采信王XX等三人的自书证词错误。请求撤销(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之中,苏某某、刘某甲均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局又派员到苏某某受伤后就医的地方实地进行调查,同时对苏某某本人进行了调查,根据对卫生院两位医务人员的调查,证实了苏某某受伤的事实。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肯定苏某某不是在刘某甲的木器加工厂受伤。本局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作出的决定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本案事实确信无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在经开庭质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苏某某右眼受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刘某甲的木器加工厂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苏某某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确认时虽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人均陈述是“听说苏某某在刘某甲木器加工厂锤钉子时被钉子打伤”,不能直接证实苏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在刘某甲的木器加工厂受伤。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派员对苏某某受伤后就诊医疗单位的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只能证明苏某某眼睛受伤后就诊的事实,同样不能证明苏某某眼睛所受之伤是在刘某甲的木器加工厂做工时所致。能够直接证明苏某某眼睛受伤是在刘某甲木器加工厂工作时受伤的仅有苏某某本人陈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苏某某不能证明自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苏某某眼睛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苏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收集的证据无一直接证据能证明苏某某受伤系在刘某甲处务工时所致事实清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某甲所办木器加工厂工商登记名称为“刘某甲—湖南省石门县X乡X村”,该工商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甲,没有字号和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所以,刘某甲以业主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刘某甲虽在原审中提交的王XX、陈X寅、陈X忠等三人自书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但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更未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苏某某提出的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