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9日因涉嫌强奸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同村村民何某某家居住,次日凌晨1时,王某甲进入二楼黄某卧室,欲对熟睡的黄某实施奸淫,遭到黄某强烈反抗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在强奸黄某过程中,主动放弃了犯罪某为,应属于犯罪某止。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外地打工回武隆,王某甲与何某某约定,晚上到何某某家同宿(位于(略))。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到何某某家,与何某某同宿一床,并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甲进入二楼黄某(何某某的女儿,生于X年X月X日)的卧室,欲对熟睡的黄某实施奸淫。王某甲掀开黄某被子,趴在黄某身上,用嘴亲其脸部,黄某呼喊母亲,并予反抗。何某某听见呼喊后,上楼见王某甲趴在黄某身上,即去拉王某甲的脚,王某甲从床上站起来,黄某欲拿木凳掷打王某甲,王某甲转身下楼,黄某将木凳掷向王某甲,但未掷着。事后,黄某之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向黄某支付了5000元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0年1月1日晚,其与村民何某某电话约定:晚上到何某某家同宿。当晚,其到何某某家,与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1时,其产生与何某某女儿黄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遂上楼到黄某卧室。黄某正熟睡,其将黄某被子掀开,趴在黄某身上,用嘴亲她脸部。黄某反抗,并喊母亲,何某某在后拉其脚,其认为强奸不能实现,遂站了起来。黄某欲拿床边木凳掷,其便下了楼,下楼中,黄某用木凳掷向其,但未掷着。事后,其到外打工并补偿5000元给黄某等主要事实经过。
2、受害人黄某陈述,2010年1月2日凌晨,其被上楼的走动声惊醒,发现是王某甲,非常害怕,便故意提高嗓子,问他要干什么。王某甲说话将其被子掀开,趴在其身上,并亲她,其反抗、推某、喊叫,王某甲站了起来,其用木凳向王某甲去以及当日将此事电话告诉姐姐和父亲的事实等。
3、证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码(略)X)证实,2010年1月1日晚,王某甲到其家中与其同宿一床,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其听到女儿黄某哭喊,便上楼去,见王某甲趴在女儿身上,便拉王某甲的脚,并打他,王某甲站了起来,转身下楼,在下楼中,女儿用木凳砸向王,但未砸着。当日,女儿将此事电话告诉她姐姐和父亲等主要事实经过。
4、证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略)X)证实,2010年1月2日凌晨,其接到大女儿黄X的电话,说二女儿黄某被王某甲强奸。其于当晚包车回家,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事后,王某甲支付了5000元的补偿费等主要事实经过。
5、证人黄X(身份证号码(略)X)证实,2010年1月1日,黄某打电话告诉其:她被王某甲强奸及她用木凳掷打王某甲的事实。以及当晚其将此事告诉父亲黄某某等主要事实经过。
6、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甲强奸黄某未遂,为缓和事态,其拿了5000元给黄某以作补偿的事实经过等。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图等。证明作案现场及方位等。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某、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熟睡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某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的犯罪某象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辩称其行为属犯罪某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某实,且当庭认罪,并赔偿受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芳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秋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