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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常年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家中粮食、地里树木被被告卖光卖净,致使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难以为继,原告只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1、自己打牌纯属娱乐,输赢彩头较小,不能算是赌博;2、家中的粮食、地里的树木是被自己卖了,但是卖的钱都交给原告了;3、现在有了正经工作,已不再打牌,表示愿意悔改,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总之,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丽。婚后双方常因被告打牌等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6月份,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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