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库某甲、库某乙、李某某诉被告贺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库某甲、库某乙、李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甲、库某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丁,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某甲、库某乙、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12时,被告贺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与子白路X路口处,与原告库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库某甲、乘坐人库某乙、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万元,后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只付了3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贺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库某甲等人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库某甲: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9755.6元,濮阳县胡状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4、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5、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882元;
6、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一份;
7、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库某乙:
1、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4779.06元;
李某某:
1、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4470.88元;
3、三人交通费票据共16张,计款115元。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原告库某甲、库某乙、李某某应提交诊断证明原件,且诊断证明记载时间与三原告住院天数不一致。病历中未显示护理记录。对三原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中包含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诉求护理费了。对濮阳县胡状卫生院门诊票据及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库某甲住院天数应是20天。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有异议。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定损费票据有异议,没有显示出票日期。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数额过高。
被告贺某丙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2时10分,被告贺某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6国道的交叉口时,与原告库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库某甲及乘坐人库某乙、李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库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库某乙、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库某甲、库某乙、李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库某甲经诊断: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上下牙齿脱落、口唇多处撕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855.6元;库某乙经诊断:头面外伤、外伤冠折、外伤松动、外寰枢关节不全脱落,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779.06元;李某某经诊断:头面外伤、左眼外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470.88元。2010年12月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库某甲所有的新陵牌摩托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1340元;定损费100元。2011年1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库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库某甲的伤情后遗中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82元。
另查明:被告贺某丙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丙已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丙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库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库某甲负次要责任;库某乙、李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丙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医疗费x.54元均为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也是原告方为治疗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库某甲诉求的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计款210元;原告库某乙诉求的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计款130元;原告李某某诉求的营养费为10元/天×20天计款200元。原告库某甲诉求的车损134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库某甲的损伤经安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806.95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计款x.8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8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115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库某甲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库某甲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其双方过错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库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贺某丙已支付原告方的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某甲医疗费9855.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882元、交通费50元、车损1340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4元;原告库某乙医疗费4779.06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40元,共计5729.06元;原告李某某费医疗费4470.88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5元,共计5895.88元,以上三原告共计x.34元,扣除被告贺某丙已付款3000元为x.3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库某甲、库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库某甲、库某乙、李某某承担90元,被告贺某丙承担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