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张×在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因养殖贷款3.6万元,期限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0.0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清偿贷款本金3.6万元及利率政策至结算日止所滋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贷款3.6万元,期限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0.08‰,逾期月利率为15.12‰。
被告张×辩称,贷款是事实,但钱让徐×拿走了,我现在没钱还。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6日,被告张×在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因养殖贷款3.6万元,期限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0.08‰。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还,则要承担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0.08‰,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算至2011年11月26日止,逾期月利率为15.12‰,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