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为与原告王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在我门市部购买轮胎,共欠货款x元,出具有欠条。经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某,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x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经营一家轮胎门市部。2007年4月24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计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付款,其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某支付该款,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轮胎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征收,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