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秀荣诉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姜秀荣于2009年11月23日去世,谢某某作为原告的继承人继续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平生,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母亲姜秀荣因下腹疼痛,在家人陪同下步行到被告处诊断治疗。经被告诊断原告患“阑尾炎”病症,在被告要求下,姜秀荣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而在被告给姜秀荣治疗“阑尾炎”过程中,由于被告诊治使用药物不当,造成姜秀荣现今瘫痪症状,使姜秀荣处于整日卧床、昏迷不醒、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每日用针管送药进水的状态。鉴此情况姜秀荣于2009年7月3日出院。在此期间姜秀荣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549.13元,并由女儿谢某某日夜护理。为治愈姜秀荣瘫痪症状姜秀荣于2009年7月3日即从被告处出院的当天又住进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鉴于经济困难且未有明显效果,姜秀荣于同月31日出院在家中护理,此期间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4882.2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431.37元。综上由于本案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姜秀荣诊疗适用药物不当的过错行为,造成姜秀荣至今难以治愈的严重后果,为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姜秀荣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能认定答辩人对于姜秀荣的病情恶化(脑栓塞)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术后应用止血药为正常、合理用药,为患者当时病情所必须。答辩方所用止血药是外科手术后常规用药,且用药量不大,时间短,对诱发脑血栓可能性不大。对此,答辩方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已经予以认定。而被答辩方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认为止血芳酸为患者禁用药物没有任何科学依据,患者病情变化应为自身原因引起,没有证据表明与使用止血药有关。答辩方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答辩人现有的诉讼请求不能证实与答辩人的治疗行为存在直接联系,其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姜秀荣于2009年6月27日因下腹疼痛,在家人陪同下到被告处诊断治疗。经诊断姜秀荣患“阑尾炎”病症,之后姜秀荣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2009年6月28日上午被告给姜秀荣实行了“阑尾炎”切除手术,手术前做硬膜外麻醉穿刺时发现针孔渗血现象,被告为了防止姜秀荣继续出血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便在手术当天和次日正常剂量给姜秀荣使用了名叫“止血芳酸”和“止血敏”的止血药。姜秀荣于手术后第四天2009年7月2日突然出现昏迷症状、大小便失禁、左侧肢体偏瘫、不能言语。诊断为脑栓塞、冠心病、房颤,并直接转往内一科,有内科综合科治疗。次日上午姜秀荣家属要求转院,。在此期间原告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549.13元。然后转至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到2009年7月31日出院,期间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4882.24元。之后姜秀荣在家中护理治疗,于2009年11月23日去世,有漯河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和漯河市源汇区卧龙殡仪馆火化证明为证。
又查明:姜秀荣住院时年龄为80岁,在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前患有“冠心病”15年,“脑梗塞”1年。姜秀荣病重时曾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去世,谢某某作为原告的继承人继续诉讼。
还查明: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系姜秀荣之女,属城镇居民。姜秀荣从进入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到去世期间一直由谢某某对其进行护理,2009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再查明:姜秀荣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了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的一方预交鉴定费。”“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本院司法技术科首先委托漯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首次鉴定。被告第六人民医院申请鉴定的内容为:一、我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规范,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如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如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漯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漯河医鉴字第(2009)X号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谢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为:一、对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治疗姜秀荣“阑尾炎”病症中,使用“酚磺乙胺、氨甲苯酸、利血平”的药物,是否正确与适当。二、姜秀荣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发生“脑梗塞”处于整日昏迷这一严重情况,与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使用上述药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治疗姜秀荣病症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医疗过失(过错)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姜秀荣发生“脑梗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本院受理谢某某的申请后,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二0一0年五月十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医院在患者阑尾切除术中,使用氨甲苯酸等止血药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和患者脑梗塞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本案中,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治疗姜秀荣“阑尾炎”过程中使用了两次止血药,姜秀荣在手术第四天突发昏迷症状、大小便失禁、左侧肢体偏瘫、不能言语。诊断为脑栓塞、冠心病、房颤。后姜秀荣死亡。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为姜秀荣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成为本案的关键,且原、被告各自申请鉴定的内容并无矛盾,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院在患者阑尾切除术中使用氨甲苯酸等止血药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和患者脑梗塞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姜秀荣承担70%的责任,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6631.37元(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549.13元,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4882.24元,出院后在家期间治疗花费200元)。2、谢某某共护理姜秀荣150天(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11月31日止)护理费共计5906.12元(x.56元÷365天×150天)。3、营养费350元(姜秀荣共住院35天×10元/天)。4、伙食补助费350(姜秀荣共住院35天×10元/天)。5、交通费280元。6、鉴定费5000元。7、丧葬费600元。以上共计x.49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应承担5735.25元(x.49元×30%)。8、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x.63元过高,实际应为x.34元(x.56元/全年×5年×30%),以上共计x.6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本院酌定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80元,原告负担1596元、被告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