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博爱县X路体育馆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与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吴幸梅、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丽公司诉称:2008年11月5日,天丽公司承揽了博爱联社综合办公楼一楼服务大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x元(施某中又增加工程价值x.36元),并约定有付款期限。天丽公司完成工程后,博爱联社仅付款x元,余款推托不付。据此,请求判令:1、博爱联社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x.36元并自2009年4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博爱联社赔偿天丽公司损失x元;3、案件受理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博爱联社辩称:天丽公司承揽工程及付款属实,天丽公司也基本完成了工程。但双方签订的是据实结算的合同,应经过有关部门审计后确定总价款,现不应当付款。
双方对天丽公司承揽工程以及博爱联社付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承揽合同是据实结算的合同还是确定数额的合同。
围绕该争议焦点,天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某合同,工程联系单和增加工程清单;博爱联社除以上证据外,另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天丽公司对2009年2月25日补充协议的复函,天丽公司出具的追加工程项目汇总,工程和增加工程的技术规范及报价。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观点和指向。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5日,天丽公司与博爱联社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某合同,约定由天丽公司承揽博爱联社综合办公楼一楼服务大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工程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大厅内装修吊顶、墙壁和地面基本工程付50%款,完成全部工程、安装配套专用设备前付30%款,提交验收报告付10%款,通过验收后付5%款,剩余5%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年后7日内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博爱联社将该工程的部分装修材料委托天丽公司进行采购,天丽公司让利x元,工程总价款调整为x元,同时质量保证金按调整后的总价款提取。合同签订后,天丽公司开始施某,在施某期间,博爱联社又增加了部分工程,价值x.36元。2009年4月13日、5月8日博爱联社分两次向天丽公司付款x元,之后未再付款,天丽公司也未与博爱联社办理工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博爱联社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天丽公司要求博爱联社支付工程款,博爱联社提出以审计结果确定总价款,拒绝支付余款。天丽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天丽公司与博爱联社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有总价款以及每次付款的时间及比例,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额。在天丽公司完成工程后,博爱联社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博爱联社应当向天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博爱联社以该工程需进行审计而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让利部分,该部分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天丽公司要求博爱联社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丽公司要求博爱联社支付逾期利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3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7元、专递费120元,合计9377元,天丽公司负担1377元、博爱联社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张保才
审判员祝兴富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毕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