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彭某于2009年1月3日、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出示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口头答应,却一直未偿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彭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的事实。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系朋友。被告彭某因经济紧张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2月13日借款x元。被告彭某向原告出示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口头答应却一直不予偿还。为此酿成纠纷。本案因被告缺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肖荷生
人民陪审员肖乐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