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告刘某某在资郴三客运联合体乘务员押金3000元和在该单位10月份的工资12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告刘某某在资郴三客运联合体乘务员押金3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在该单位未支取的工资1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