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29岁。
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邀请人民法院陪审团成员参加,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马某、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强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2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蓝色别克牌小轿车,在小浪底1#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屯路X路口处,因其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红色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豫小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被告马某仅支付了5320元,对原告的其它费用不予支付。第二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数额增加至x.57元。
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5320元,我公司车辆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同意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2时20分,马某驾驶豫x号蓝色别克牌小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麻屯路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红色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调查,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2010年1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练习膝关节伸屈运动,禁止负重,2、半月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x.97元,门诊花费464元,共计x.97元。2010年6月7日,杨某某在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2010年6月19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万事达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和【2010】临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杨某某花费鉴定费用113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x.57元。
另查明,马某驾驶的豫x号蓝色别克牌小轿车车主为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马某是在为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向杨某某支付了5320元现金。杨某某有三名被扶养人,即父亲杨某方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某荣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杨某姣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蓝色别克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在为车主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主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⑴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x.97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予以支持。⑵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某某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19元/月,其主张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应为x元(2519元/月/30天X120天)。⑶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处理,护理人员杨某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13.33元/月,原告杨某某住院26天,故护理费应为1484.89元(1713.33元/月/30天X1人X26天)。⑷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住院26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780元。⑸关于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6天,应为260元。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之伤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予以支持,应为9614元(4807元/年X20年X10%)。⑺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的洛万事达司鉴所【2010】临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需要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依据的洛万事达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和【2010】临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是农业户口,有三名被扶养人,即父亲杨某方69岁,母亲杨某荣66岁,女儿杨某姣12岁,杨某某应负担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应依法每人按3388元/年的1/3计算,即1129.33元/年计算。杨某某父亲杨某方69岁,按11年计算,应为1242.26元(1129.33元/年X11年X10%),杨某某母亲杨某荣66岁,按14年计算,应为1581.06元(1129.33元/年X14年X10%),杨某某女儿杨某姣12岁,按6年计算,应为677.60元(1129.33元/年X6年X10%),以上各项相加,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00.92元。⑼关于交通费,酌定200元。⑽关于电动车车损,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机构车损单,仅提供商业发票,无法证明电动车车损数额,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⑾关于停车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x.97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148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260元,6、残疾赔偿金9614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13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92元,10、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78元。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蓝色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对原告杨某某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x.81元。上述费用扣除后,余x.97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再扣除被告马某已支付的5320元,还需支付x.97元,被告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x.81元。
二、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9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郑州名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