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41岁。
原告张某某,女,41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朝锋,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项某,男,33岁。
被告冯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41岁,特别授权。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X路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地址:营口市站前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成年,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项某、冯某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营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下简称营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营、韩朝锋,被告项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运输公司、营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各自提交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4时,被告项某驾驶辽x(辽x)号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小浪底1#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浪底1#4公里+200米小浪底1#路X路交叉口时,因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在雨雪天气下超速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等,与段某备驾驶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平、段某昌、段某胜死亡,段某某、张某某、段某红、任中杰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警大队豫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的人身损害及段某昌死亡法律范围内的各项某失和车辆损失共计x.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项某辩称,我是一个司机,给老板打工,在这次事故中,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严重伤害,我诚恳的向受害者赔礼道歉,赔偿责任应该由车主冯某某承担,我也愿意在我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冯某某辩称,向受害方表示歉意,原告所诉的请求,我们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尽我们最大的努力进行赔偿。
被告营口运输公司辩称,冯某某所有的辽x号(辽x挂)大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挂靠期间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批复精神,我公司对该车辆肇事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营口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x号/辽x挂大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分项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这起三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在医药费用限额x元内赔偿四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x内赔偿三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在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赔偿三名死者、四名伤者的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项某驾驶王某广乘坐辽x号(辽x挂)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小浪底1#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浪底1#路XKM+200米处与麻聂路交叉口时,与沿麻聂路由西向东行驶段某某驾驶,李某平、段某昌、段某胜、张某某、段某红、任中杰乘坐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平、段某昌、段某盛抢救无效死亡,段某某、张某某、段某红、任中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经过调查,于二0一0年三月一日作出豫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项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在雨雪天气下超速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某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广、张某某、段某红、段某昌、段某胜、李某平、任中杰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某某2010年2月7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四肢多发挫伤,住院16天,2010年2月23日出院,结算住院医疗费3443.91元,门诊花费603.1元,以上共计4047.01元。事故发生后,段某某豫x号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市西工区众诚汽修部维修,花费x元。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2010年2月7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四肢多处挫伤,住院16天,2010年2月23日出院,结算住院医疗费3898.16元,门诊花费1635.42元,以上共计5533.58元。段某昌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麻屯中心卫生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花费964.31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段某某、张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段某昌死亡法律范围内的各项某失和车辆损失共计x.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段某昌系段某某、张某某儿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冯某某系辽x号(辽x挂)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项某是冯某某雇佣的司机,项某是在为冯某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在营口运输公司,冯某某与营口运输公司签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冯某某每年向营口运输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用6000元。2010年冯某某经营管理费用6000元冯某某已经按约缴纳。辽x号(辽x挂)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营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项某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9月7日,段某某、张某某撤回对项某起诉,不再要求项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营口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辽x号(辽x挂)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在为冯某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营口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被告营口运输公司收取被告冯某某管理费用,享受车辆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营口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项某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段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某失费用:1、医疗费4047.01元,2、误工费1043.83元,3、护理费1080.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400元,6、车损x元,以上共计x.55元。原告张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某失费用:1、医疗费5533.58元,2、误工费458.67元,3、护理费5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7069.85元。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因段某昌死亡应当计算的损失费用:1、抢救费964.31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31元。以上几项某计x.71元。被告项某驾驶的x号(辽x挂)银灰色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营口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该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均进入诉讼程序,对段某某、张某某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各受害人均得到合理赔偿,先由被告营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x元。上述费用扣除后,还有x.71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为x.77元。对原告段某某、张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所花各项某用x元。
二、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张某某各项某失费用x.77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段某某、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15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许兵兵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