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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焦作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名优汽配城W区X排X-X号其同学被害人詹××的天豫物流公司玩,当晚在此居住时见詹××位于X楼的卧室床头柜内有巨额现金,便伺机作案。同年7月30日8时许,刘某某趁詹××卧室无人,用力拽开床头柜,将柜内现金x元盗走并藏匿于汽配城南花生地内。当日民警将刘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九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詹××的陈述,证人崇××的证言,被害人詹××出具的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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