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1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4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境内x+893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崔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某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9日,刘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刘某已赔偿被害方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某提出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积极抢救受伤者,且在受害人死亡后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4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境内x+893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崔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脑颅损伤死亡;崔某肢体损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某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调,刘某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8月19日,刘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