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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卢某分局工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

原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丁。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卢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上海市某管理局卢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管理局卢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卢某。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卢某分局工商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员顾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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