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X号。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X号。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司机,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覃某乙、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莫某、刘某丙、覃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
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丙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肖担任记录。上诉人覃某乙、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被上诉人刘某丙、覃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上诉人马某、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覃某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马某幸、庞惠意沿324国道由黎塘往贵港方向行驶,无名氏驾车在前同向行驶,刘某丙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行至314国道3150Km+300m地段,覃某强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往道路左侧撞向刘某丙驾驶的大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后摩托车倒地,造成覃某强跌落地面后被大客车左轮胎碾压当场死亡,马某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和大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路段未设置有路灯,事故发生后无名氏未停车并驾车离开现场。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名氏以及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尚未查明,有关覃某强驾驶的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故情况无法查实,故对本次某故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但未发现被告刘某丙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本案受害人马某幸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在校学生。马某幸受伤后送往覃某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天20时46分死亡,花去医疗费1815元。原告马某、莫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马某幸、马某福。马某幸、覃某强系同学、朋友关系。
另查明,覃某强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其父亲覃某乙。覃某强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在校学生,覃某强的法定代理人为被告覃某乙、黄某。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覃某丁,被告刘某丙与被告覃某丁系雇佣关系,本次某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丙正在履行职务。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丁已支付丧葬费14151元给原告。另一受害人覃某强的父母覃某乙、黄某已另案(〔2011〕覃某初字第X号)提起诉讼,且已受理并已开庭审理,核实其经济损失为94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因本次某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方式的问题。虽然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为本次某故作出了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某故作出认定,但交警部门对本次某故所作出的事故现场图、照某、询问笔录等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覃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上路且超载行驶,在没有路X路段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在发生碰撞后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并撞向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车辆,而被告刘某丙驾车行驶在正确的机动车道路内,无法预测到覃某强驾驶的摩托车突然越过中心线,且在发生碰撞后被告刘某丙已立即采取刹车措施,但由于事发突然仍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碰撞。覃某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马某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覃某乙、黄某均认为被告刘某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责任主要责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现有证据中可证实被告刘某丙在本次某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刘某丙不负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覃某丁作为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不承担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丙、覃某丁承担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马某幸虽为未成年人,但对摩托车超载及驾驶员覃某强系未成年人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认知能力,而仍然乘坐覃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覃某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由覃某强承担的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覃某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又因覃某强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且在本次某故中已死亡,所以其应赔偿的款项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覃某乙、黄某承担。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本次某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覃某乙、黄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原告为证实医疗费用提供医院的催款单及预收金票据,故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81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796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往返地点、次某、当地的实际等因素考虑,法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某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覃某丁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丧葬费14151元给原告,虽原告在本案中未将丧葬费列入损失之中,但该项确实存在且被告覃某丁已支付,故丧葬费也应列入原告的经济损失之中。综上所述,因本次某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866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关于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基于本次某通事故致使覃某强、马某幸死亡,由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覃某强、马某幸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覃某强的父母覃某乙、黄某,马某幸的父母马某、莫某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法院在各个案件中对因覃某强、马某幸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覃某乙、黄某(死者覃某强的父母),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051元。2、马某、莫某(死者马某幸的父母),医疗费1815元、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866元。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另案原告覃某乙和黄某(本案被告)5500元,马某和莫某55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和莫某1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95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6500元。不足部分89366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自行承担10%即8936.6元;被告覃某乙、黄某承担90%即80429.4元。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覃某乙、黄某承担。被告覃某丁已支付的丧葬费14151元由原告马某、莫某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莫某经济损失6500元;二、被告覃某乙、黄某赔偿原告马某、莫某经济损失80429.4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5429.4元;三、被告覃某丁已垫付14151元由原告马某、莫某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马某、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某乙、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审判程序错误,裁判依据与法律不符,应予改判。主要理由有:稀呱怂蝗遣臼副拾袷母獾ヅ鞒逯L弧笠猩雠丫习呱怂腥晃姹ジ次ǚǚ潭虺P稀呱怂又耨空肭挥媳呱怂砣苈渖⑵劝又碜陈_幸在法律上属于好意同乘,其两人共同在事故中死亡,不存在侵权与被侵权的法律关系。弧笠猩雠暇ㄈ耨空呵赂适咳鸩卧酰豢翰赂适鸸卧侨硎蟠奈5弧木兜馈返宦ń峦适す髦访ⅰ床衔ㄈ耨空η河赂适咳鸩卧系ㄈ炊⑽址跸⒖怼陈_幸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与事实不符。从刘某丙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刘某丙在发现对向开来的一辆货车、一辆黑色小轿车已经占道行驶,同时黑色小轿车又欲超货车时,刘某丙没有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继续保持五档的速度高速行驶,可见其在会车时存在不文明驾车、操作不当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某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马某、莫某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经济损失,亦应在其他赔偿义务人无法赔偿的前提下,才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丙的雇主覃某丁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丙、覃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此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刘某丙不是造成本次某故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也认定刘某丙在本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覃某强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莫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交警对刘某丙及庞惠意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刘某丙驾驶车辆严重超速,而交警却说刘某丙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覃某乙、黄某认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覃某丁向本院递交书面承诺,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马某、莫某返还其已支付的丧葬费14151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某丙是否应对本次某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丙是否应对本次某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某故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覃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上路且超载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在发生碰撞后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并撞向刘某丙驾驶的车辆,而刘某丙驾车行驶在正确的机动车道路内,在发生碰撞后刘某丙已立即采取刹车措施,但由于事发突然仍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碰撞。从而确认在本次某故中覃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马某幸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刘某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