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蹇某某驾驶无牌丰田越野车搭乘被害人邹丽萍、彭某某、杨某从丹棱县沿省道106线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行驶至省道106线x+2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被害人邹丽萍当场死亡,蹇某某、彭某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丽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邹丽萍近亲属损失,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已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蹇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蹇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