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四月初二婚生女儿王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有家庭暴力,两次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无法忍受这段婚姻,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9日法院以考虑小孩的成长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收到法院判决书至今有半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打伤原告,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为了不影响小孩的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四月初二婚生女儿王某。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面包车、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等日常用品,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赫山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益)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龙光桥司法所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归被告王某抚养成年,自2012年4月份起由原告方某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每年6月、12月各支付一次,婚生女孩在被告王某抚养期间,原告方某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台面包车、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车等日常用品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手中财物由各自享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方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