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组。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云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司法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党政办主任。
被告: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勒德朝,法律顾问。
原告临颍县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诉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陈镇政府)、被告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第一技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村X组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第一技校在原台陈小学、台陈高中的基础上改制成立,由于台陈小学属于原告本村X组织,使用土地属于本村集体土地,没有履行征收手续,更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08年10月第一技校搬迁,该土地由第一被告台陈镇政府使用,但没办理转让手续,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应当归还原告,经与两被告交涉,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4万元,后得知第二被告办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第二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理应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非法占用原告土地15亩,偿付占用费10万元。
被告台陈镇政府头口辩称:原告诉状上台陈镇政府的法人代表有异议。原告诉请被告非法占用其土地没有证据,所争议的土地是1957年学校的土地,原告要求10万元的赔偿费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技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15亩地归原告所有没有证据,现在权属没有确定,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所诉的土地是1957年由人民公社征用台陈村X组的地,事之今日50多年了已超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1957年村办学校占用的土地,后改为台陈高中,1980年10月10日临颍县计划委员会以临计(80)X号文件,向许昌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提出请示报告,申请补办审批手续。1981年11月7日许昌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以许地建征字(81)X号文件同意了临颍县计划委员会的请示报告,将双方争议的土地征用于台陈高中,被征用的土地系台陈公社台陈大队。台陈高中于1986年改为临颍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1988年第一技校办理了对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国地字X号。后因第一技校迁到临颍县铁西,现在该土地由台陈镇政府使用,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已撤销了第一技校国地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为由,要求二被告偿付土地占用费10万元。本院受理后,台陈镇政府申请临颍县政府对该土地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23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临政土(2010)X号文件,批准了该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给台陈镇政府作为机关团体用地使用,临颍县X镇政府颁发了1597.80平方米(其中一部分)的使用权证,证号为:临国用(2010)第X号,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在50多年前就已为村办学校用地,后又经许昌地区建委以台陈公社台陈大队的土地审批给台陈高中使用,台陈高中又改为第一技校,虽然第一技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但该土地的所有权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9日已将该土地的一部分确权划拨给了台陈镇政府使用,其它没有确权的土地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至今原告也没有任何手续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归自己,原告以二被告侵犯了自己土地的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X组的起诉。
诉讼费2400元,退还原告临颍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