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其行为未给失主造成损失,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