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西中远(略)事务所(略)。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某军、黄某辉(均另案处理)窜到莫某某家中,盗窃莫某某现金1100元;200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军、黄某辉窜到朱某某家中,盗窃朱某某现金600元。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意见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黄某军、黄某辉(均另案处理)窜到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莫某某家中,盗窃莫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200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黄某军、黄某辉窜到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朱某某家中,由黄某军爬窗户进入朱某某家中,盗窃朱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赃款由三人平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材料,对盗窃莫某某、朱某某现金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员黄某军、黄某辉的供述材料,证实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莫某某、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存放在家中的现金被盗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金被盗的地点为被害人莫某某、朱某某的住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亚东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石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