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汤阴县X街xx美容美发店,趁老板胡xx不在店内之际,将一台组装电脑盗走,后付某电脑藏匿于家中,经评估被盗电脑价值为4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王xx、胡xx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