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X组。
负责人黄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X组(以下简称某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组的负责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2年与湘潭县X村民肖某在雨湖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原告和原告的两个女儿的户口至今在湘潭市公安局长城派出所,肖某的户口一直在原籍。1995年4月3日,湘潭市国土管理局雨湖分局发给了原告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该证写明了用地地址为长城乡X组,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某住房一栋。1996年1月1日,湘潭市X村民委员会发给了原告集体耕地承包经营证,被告将集体耕地0.85亩承包给原告。2006年原告享受了国家发放的承包耕地补贴款6.2元。2000年7月10日,原告与其父杨某乙、母亲张某在湘潭市公安局长城派出所分别另立户头。2005年8月4日被告某组召开了市场开发会议决定:“经全组户主讨论,一致同意支持某组市场开发,特定以下条例:一、市场门面按22户分配,由于22户的人数不能平衡,应由人数少的补贴人数多的,每平方作价300元整,但嫁出的女不能享受门面的经济补贴;二、嫁出去的女如果户口没有迁出的,只能本人享受经济待遇”等内容。参加会议的有21户,其中有20户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之父杨某乙未签字。2006年5月5日,原告向湘潭市X村书面报告反映了上述情况。2006年5月30日,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报告上签字:“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请上级酌情解决。”后经湘潭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成功。原告于2006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雨湖区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湘潭市X村X组给予原告杨某乙享受分配市场门面的同等待遇”。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3日,雨湖区法院作出(2009)雨民监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5月26日,该院作出(2009)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原告杨某乙在原审被告分配市X村民同等待遇”。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判决的内容无法执行。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在某组所建某场门面一个或补偿原告门面差价2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被告共建某面26个,村委会分配了1个,出售3个,资金用于建某面。另22个门面全组每户交9万元,每户各分配1个。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分配,门面的现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18万元一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提供全组人员的详细情况及人数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已出嫁,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所在地,且另立了户头,建某私房,分有承包耕地,属于被告的村民,其主体身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出嫁女,应当享有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及待遇。被告在市场开发门面分配上不顾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剥夺了其作为女户主应当享有同男户主同等分配门面的待遇,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分配门面或补偿门面差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没有门面可供分配,只能补偿差价给原告,差价可按双方均认可的18万元一个门面的基价,减去每户已交的9万元进行计算。考虑到原告是新参加分配,其新参加分配必然导致原来已参加分配的村民收益的减少(因总收益是一定的),故酌情决定由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原告要求补偿20万元过高,只能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市X村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乙分配门面折价款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宣判后,某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组补偿被上诉人杨某乙门面折价款8万元无事实依据,并且损害了村X组成员公平分配的权利。首先,某组所建某门面是按人头数来分配的,而不是按户头分配的。根据门面的总面积,结合组上所有的组民折算,平均每五个人才能分到一个门面,人数不平衡的,由人数少的补贴人数多的,每平方作价300元整。因此,即使杨某乙能够享受到村民同等待遇,也不能因此而分到一个门面,而只能得到每个村民的平均份额。否则,其他组民就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而杨某乙却享受了特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每个门面的可得利润远远没有8万元。虽然每个门面售价为18万元,但是每户的成本远远不止10万元。因为每户除了应向组上交纳9.3万元的费用外,还有一部分成本如修护坡、建某、购置水管、下水等就没有算进这9.3万元中,这些成本是必须从每家每户里面扣除出来的,因此扣除所有的成本后,一个门面的利润远远达不到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某组认为所建某门面应该按人头数来分配,即使按人头数算,杨某乙及其父亲也是可以分配到2个门面的。据了解,这些门面的基本利润远远不止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湘潭市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某组共有117人,共建某面26个,已出售3个,组上共用1个,剩余的22个门面是按人头数平均计算出可得面积来进行分配的;二、关于门面的一些建某资料,拟证明门面的总面积为4170.88平方米,总金额为(略)元,市场内部修缮花费x元;三、十二份调查笔录,拟证明某组所建某面是按照人头数分配的,平均每五个人1个门面。被上诉人杨某乙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组应该是110人,还包括了被上诉人杨某乙的两个女儿;对于第二份证据,某组实际分配的门面有20多个,这20多个门面的费用是按照位置的好坏来决定的;对于十二份调查笔录,看不出罗某已告知被调查人其代理人的身份,调查笔录内容一样,只是证人签名不一样,连证人基本情况都没有写明,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某组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杨某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某乙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定的案由,本案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所有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民事案由,原判确定的所有权纠纷系第二级案由,只有在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时才适用,而本案纠纷在第三级案由中有明确规定,故适用该三级案由更为妥当;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组是否应补偿被上诉人杨某乙门面折价款,如应补偿,8万元是否恰当。被上诉人杨某乙系上诉人某组的村民,自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该组,其虽已与湘潭县X村民肖某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仍然在某组。杨某乙在某组建某住房,并且分得了承包耕地,属于上诉人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某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益。经某组召开的市场开发会议决定,所建某面按户进行分配,杨某乙已单独立户,符合分配门面的条件,某组以杨某乙已出嫁为由,不给予其分配,剥夺了其应当享有的同等的分配权。且在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雨法民再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杨某乙在某组分配市X村民同等待遇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上述判决,侵犯了杨某乙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现因某组所建某面已分配完毕,故只能给予杨某乙门面折价补偿。某组上诉提出所建某面是按人头数来分配的,不是按户头分配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某组于2005年8月4日召开的市场开发会议所作决定存在矛盾,其制定的市场开发决议已明确规定按户进行分配,由人数少的补贴人数多的。某组上诉还提出每个门面的可得利润没有8万元,但其在原审中已认可门面的现值为18万元、每户所分配的门面的成本费用为9万元,并未提出还有一部分成本应予扣除,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由某组补偿杨某乙门面折价款8万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某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