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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73年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甲系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恒泰有限公司工人,在其放长假期间的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公司(回龙镇X村)院墙外,用老虎钳子剪断院墙涵洞口的铁丝网,进入该公司销售部办公室,拆下室内办公桌上的杨天牌x型电脑一台,装入编织袋内准备盗走时,被人发现遂将电脑放入该公司杂物间后,逃离现场。所盗电脑经鉴定价值2831元。当月25日被告人齐某甲到回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郝某某、薛某某、田某、齐某乙、齐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盗窃财物未脱离被害人控制,属盗窃未遂,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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