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0年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认识,不久便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七年后,于2007年9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二月中旬被告因家庭琐事大发脾气,将家中的物品砸烂后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与被告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认识,共同生活七年后,于2007年9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某前原告与被告互不了解,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某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辩权利,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