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购买台钻等货物,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1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x元,承诺于2008年6月、7月各支付2万元,2008年8月支付1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欠款单一份,系被告经办人顾某某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2、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台钻等货物。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顾某某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没有收到过。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调查申请,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调查,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认证并抵扣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开具的号码为x-x的增值税发票十份。
对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仅证明被告收到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发票所载货物。因为被告收到的发票有很多,财务人员对业务不是很清楚,收到发票就进行了抵扣。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至4月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的经办人顾某某分批到原告处提取了多种规格型号的攻丝机和台钻,价款总计x.10元。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开具了号码为x-x的增值税发票十份,总金额为x.10元。该十份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进行了抵扣。被告提取货物后支付了x.10元。2009年6月8日,顾某某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欠原告货款总计x元,为双方以后的长期合作,8441元作为暂不收款资金,另五万元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09年8月30日前等额还款。具体为2008年6月25日、7月25日各还款2万元,2008年8月25日还款1万。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发生买卖业务。对此,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的交货凭证,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而被告开始否认收到发票,只是在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后才认可收到发票,显然被告缺乏一定的诚信。况且,被告所述将发票抵扣的解释也不是合理的、可以令人信服的理由。从被告将发票抵扣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收取了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结合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在特快专递详情单上的签收人是顾某某,反映出顾某某不是与被告无关的人。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按欠款单主张到期货款,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员张莲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