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下一和樘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高碑店。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郭某丁。
上诉人林某乙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区,本案有关事实发生地也在北京市X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系独立存在的,与其他案件没有必然关联,异地审理将给本案上诉人的诉讼带来巨大的困难。综上,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行为确认秀屿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2、上诉人有在莆田生活居住的事实,其外出行为不影响本案诉讼管辖。3、上诉人在北京属于因投资而产生间歇性居住,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占有物返还而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区,提供发证机关为北京市X区公安分局高碑店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三份、发证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北京玉和樘投资管理中心》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一份及《北京玉和樘投资管理中心》设立、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分析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朝阳区办企业及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区。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未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及本院对本案的正确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所作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