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0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诊所医生。系本案被害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来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来某不服,以“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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