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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与任某某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赵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区支行)因与上诉人任某某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农行宛城区支行于2006年5月1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宛区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宛城区支行、任某某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告农行宛城区支行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6月12日,任某某下班后,按原告通知要求,在开会途中,被摩托车撞伤,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任某某先后六次履行了请假手续。在任某某治疗期间,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晚进行了竞聘上岗。任某某因病无法参加,委托同事代其参加竞聘落选。2005年6月20日,任某某被原告确定为富余人员。2005年10月8日,任某某身体基本恢复,要求上班,原告未予安排。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向任某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任某某不服,向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6年4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宛区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决定:1、撤销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原支行对任某某的处理决定,双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被上诉人自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任某某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工资(1490元/月×9=x元),以及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并为任某某补缴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障金(找社保部门核实数额为准)。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后因改制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任某某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被告任某某按原告要求,在开会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参加单位的竞聘,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其工作,并应支付其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解除与任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撤销原告对任某某的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任某某自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工资(1490元/月)计x元。四、原告补偿支付任某某经济损失(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按每月1490元标准计算,为x元;2010年以后按每月1490元计算,至原告为任某某恢复安排工作当月止)。五、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任某某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费(以上均按农行系统统一标准执行)及相应滞纳金;任某某应交纳社会保险金及福利费用由其自己按农行统一标准承担。六、驳回被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错误。上诉人是按照上级行深化改革的精神,实行竞聘上岗,落聘下岗分流的管理行为,属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为此形成的群体性就业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支付其工资并赔偿损失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原判按每月1490元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不当,应按金融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农行宛城区支行解除与任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与上诉人任某某于2003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实行竞聘上岗的用工机制,亦属该行的管理行为。上诉人称其在实施企业管理行为时,发生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仍然应当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在实行用工机制管理时,上诉人任某某作为该行的员工,亦应遵照执行。上诉人任某某在参加会议途中受伤,亦属因工,在委托他人参加竞聘时落聘,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也应在其它岗位上予以安排。由于任某某因工受伤后,未能到岗,并经领导同意,请假治病,故应视为特殊情况,待其到岗后,再行合理安排。故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以其未参加其它岗位竞聘,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的工资待遇等。虽然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与上诉人任某某的劳动关系依然成立,但上诉人任某某未实际到岗,故仍应按照原有工资待遇,予以赔偿,其要求按照金融业的平均工资支付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宛城区支行及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双方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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