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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颖。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汤某与被告谭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系男到女方家生活),2004年8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颖。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述双方共同财产有:家庭共有楼房一栋。原告汤某与被告谭某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中有借原告姐姐汤某爱平的3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借原告姨妈周瑞圆2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借曹进兵3000元高利贷用于付别人工资。被告自愿放弃嫁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汤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汤某颖由原告汤某抚养,原告汤某不要求被告谭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谭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汤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汤某自愿给付被告谭某生活帮助费35000元,原告汤某于2012年6月17日前向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的2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原告汤某、被告谭某的婚后家庭共有财产中,被告谭某应分得的份额被告谭某自愿放弃,概归原告汤某所有,被告谭某在2012年7月7日前协助原告汤某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被告谭某的嫁妆,被告谭某自愿放弃,概归原告汤某所有;

五、原告汤某、被告谭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

六、原告汤某与被告谭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汤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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