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上午7点左右,某某驾驶一辆微型车到白马桥凤形农贸市场拉货,由于被告某某等人将车停放在凤形农贸市场坪内,使进出的车辆无法通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车开到一边腾出过道来,被告不愿意,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就从旁边拿起一根自来水钢管往原告头部等处砸,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5075.85元。原告被打伤后当即向110报警,后由宁乡县公安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2011年6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以宁公(白)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但就民事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获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恶意殴打原告致伤,对于被告打伤原告所致的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06.35元。

被告某某辩称,本案是原告的野蛮行为引起的,自己打原告是一种防卫,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在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实际计算应由自己承担的医药费等共计为4500元,原告诉求中的其他要求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某某将车停放在凤形农贸市场坪内,原告某某驾驶一辆微型车到该市场拉货时被某某所停放的车挡住不能通行,某某找到某某要求其将车辆移开,二人在沟通过程中发生言语上的争吵,继而某某揪住某某的衣领,某某顺手拿起身边的一根自来水管将某某的头部打伤。原告某某受伤后即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4248.95元(其中门诊费638.7元、住院费3610.25元),被告某某支付了545.1元门诊费。原告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头皮裂创,额部皮肤裂创,属轻微伤。伤后休息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9天)需护某依赖。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和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后引发被告某某使用铁器将原告周东云头部击伤的结果,双方对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某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被告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原告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关于误某标准,原告某某虽系农村X镇从事牲猪收购工作,因此本院参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交通费,确系实际存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此,原告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248.95元、误某2286元(30天×76.2元/天)、护某407.25元(9天×45.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7742.2元,由被告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93.76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6193.76元,此款在扣除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的医疗费545.1元后,剩余部分5648.66元,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某某承担60元,被告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