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物权保护
纠纷一案,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5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王某甲领取的抚恤金x.3元,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是康淑琴、王某良的四个子女,康淑琴、王某良分别于2006年3月5日、2006年4月15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二人所在单位郑州飞机设备厂分别给亲属发放抚恤金和救济金4493.3元和x元。王某甲之妻刘某将二被继承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救济金共计x.3元领走,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认为此笔抚恤金、救济金应由被继承人的四个子女共同分割,故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救济金是对死亡职工配偶和直系亲属的慰问,因此发放对象应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甲作为康淑琴、王某良的子女,应属于发放对象,每人分别享有x.3元的四分之一即4343.3元。王某甲将抚恤金全部领走,依法应当返还属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部分。故王某乙、王
琳、王某乙主张平等分割被王某甲领取的上述款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4343.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负担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2006年5月9日、同年6月13日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署名领款人刘某,不是刘某本人的签名,刘某本人不知此事。2、当事人父母年迈多病,长期以来由王某甲照顾,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无权分割父母的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法驳回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答辩称:1、王某甲所称其照顾父母没有事实根据,纯属虚构,且与本案无关。一审中王某甲承认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原审判决也认定了该自认的事实。
2、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分割父母的抚恤金,王某甲称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没有权力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收据是真实的,一审中王某甲已承认领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王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署名贾培林、范世朝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时任公司离退休党委书记贾培林、老干部科科长范世朝,于2006年2月10日就赡养王某良夫妇的问题,曾组织王某良的子女协商解决,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欢而散。王某良夫妇病重到逝世均由王某甲夫妇负责照顾。2、2006年4月12日王某良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取走王某良的存款,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在该诉讼中承认取走款项的事实。5、康淑琴、王某良的医疗费、安葬费、请客的票据,拟证明这些费用均由王某甲负担,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尽赡养义务。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质证意见为:1、贾培林、范世朝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不是单位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其它时间谁在照顾二老。2、王某良患有老年痴呆症,其临死前三天由王某甲带着去的法院,起诉状内容不真实。2004年、2005年,取钱均有康淑琴在场,不是哪个人偷着取的钱,有询问笔录为证。3、诉讼请求分割的是抚恤金,不是丧葬费。4、王某甲持有的票据是轮着其赡养二老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企业离退休职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救济金等待遇。本案四当事人作为王某良、康淑琴的子女,在王某良、康淑琴病逝后,均属于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发放的对象。王某甲领取该一次性抚恤、救济金的全部,损害了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利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分割王某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承认领取一次性抚恤、救济金的事实,且有领取收据为证。王某甲称领取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甲未领取一次性抚恤救济金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又称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王某甲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