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冯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与牛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刘某、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生于l966年4月1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生于l933年5月2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生于l936年3月24日,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西段。

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生于l944年5月1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生于l992年11月10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母。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薛丙岑,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下刘某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生于l962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马某、冯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刘某、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马某、冯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上诉人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牛某及牛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丙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22时,张某乙彦受原告马某雇用,驾驶马某所借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境内l87公里+94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许某驾驶的豫x大型挂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乙彦、冯某琴死亡。2010年4月12日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彦和被告许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琴不承担责任。死者冯某琴系原告冯某、朱某夫妇之女,系原告马某之妻。死者张某乙彦系被告牛某之夫,系被告刘某之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之父。死者冯某琴兄弟姊妹四人。被告许某所有的豫x大型挂式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原告马某在1995年春天,外出时骑摩托车摔伤右臂,2010年8月30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略)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16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

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某乙彦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某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通过没有交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许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死者冯某琴的死亡赔偿金x元;2、冯某琴的丧某按照为x元;3、原告冯某生于l933年5月25日,系农业户口,有四位子女,其扶养费计算为5020元;4、原告朱某生于l936年3月24日,系农业户口,有四位子女,其扶养费计算为7028元;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马某的伤残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冯某琴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x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许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中对于二名死者仅有许某车辆一份交强险,故死者张某乙彦的五位亲属、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二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在二方总额分别占的比例计算,三原告的损失为x元,死者张某乙彦的五位亲属的损失在(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2元,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x.68元。三原告总损失为x元,扣除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x.68元,还有x.32元。本案中,张某乙彦和被告许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许某应当承担x.32元的50%,即x.16元。因豫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故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款x.16元,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与死者张某乙彦为雇佣关系,故三原告要求张某乙彦亲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8元。二、限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三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许某负担2300元。

上诉人马某、冯某、朱某上诉称:上诉人马某仅雇佣张某乙彦放树,并未雇佣其开车,张某乙彦私自开车系未经雇主同意的个人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与张某乙彦为雇佣关系错误。

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某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牛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答辩称:张某乙彦开车属上诉人马某安排,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查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某乙彦驾驶车辆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2、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乙彦驾驶车辆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2010年3月22日,上诉人马某雇佣张某乙彦、张某乙秀、张某乙欣三人为其伐树,报酬为每人每天5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马某并无异议。因伐树后需将树运走,上诉人马某之妻冯某琴借用了他人拖拉机。该拖拉机并无随车的专门司机,冯某琴也未指定专人负责驾驶,而是表示谁会驾驶就由谁驾驶。在此情况下,无论谁驾驶,都不违背雇主的意愿,故发车时的驾驶人张某乙秀并非雇主指定的专门司机。虽然上诉人马某称,途中其在得知张某乙彦曾驾驶拖拉机时进行了明确地制止,之后张某乙彦系趁其不在场私自驾驶,但结合上诉人马某之妻冯某琴始终乘坐该拖拉机,完全有条件及时制止而并未有效制止的事实来看,张某乙彦驾驶拖拉机应视为得到了雇主认可,且其驾驶拖拉机也确实是为上诉人马某的利益而为,故应认定张某乙彦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的责任。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非免责范围,原判确定由上诉人人财保险镇平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冯某、朱某负担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舸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