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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酒后伙同程某如、张亚东(二人另案处理)、孙重果、陈金柱(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张村X村附近,将路过此地的宋××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孙××、陈××、张××、杜××、赵××、许××、李××证实,有被害人宋××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户籍证明、协议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卷,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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