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别名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鹤煤二矿协议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6日晚23时许,廉某酒后在山城区名人酒店客房部三楼楼梯拐角处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廉某用拳头对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宋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廉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廉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秦某、秦2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廉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和解协议、谅某、领款条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