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被告万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某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3月26日到原告家上门入赘。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性格不和,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关系一直不和。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从不养家糊口,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有时还在原告家行凶作恶,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现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2、金果坪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向真洪和黄正文联合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万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单位和个人作出的证明,书面证明的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而原告谭某并没有提供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视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万某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万某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带嫁妆到原告谭某家落户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15日,被告万某离家与原告谭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在破裂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形,即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谭某应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而其并没有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审判员李某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